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麗揚旅行社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非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但未記載到期日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5、6項規定即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抗告人斯時之住所地臺北縣板橋市○○街○○號4樓為付款地;詎屆期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承攬於96年10月之香港展覽團體能順利出團的業務責任,及為避免客戶出團權益受損下,應相對人負責人乙○○強硬要求,非自願性簽發二紙本票,系爭本票即為其一,係用以保障相對人負責人乙○○本人。惟客戶所有訂金貨款,包括刷卡、支票、電匯業已入相對人之帳戶,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嗣抗告人因故離開相對人公司,導致相對人負責人乙○○心生不滿,進而持該不具任何實質效益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置辯,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既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均如上所述,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俱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育群法官鍾啟煌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國仁┌────────────────────────────────────────┐│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備考│├──┼───┼──────┼──────┼──────┼─────────┼──┤│1│甲○○│96年9月7日│未載│599602│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