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能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能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飲酒米酒2杯」更正為「飲用米酒2杯」,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吳能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615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節(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448號被告吳能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3巷4弄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能和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7月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62號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0年10月25日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壢交簡字第2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吳能和於100年9月7日晚上6時許起,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路623巷4弄10號之住處內,飲酒米酒2杯、啤酒2瓶後,明知其意識不清,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於翌(8)日上午6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即樹林收費站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遭警攔檢,發現吳能和酒醉意識不清,即於同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即遭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能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雖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未得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