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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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99號原告 陳艾瑩
陳珮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被告 傅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本件原設定抵押權人為 傅文政 ,因傅文政已死亡,被告傅友辰係傅文政之子,為傅文政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本件訴訟應以 博友辰 為被告。(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持分1942分之1138(即1942分之1000及1942分之138)原係原告等2人之父 陳啟福 所有,陳啟福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等2人為陳啟福之女,依法有繼承權,因此陳啟福所有之上述土地持分1942分之1138即由原告等2人於99年5月10日共同繼承,各持分二分之一即1942分之569。(三)陳啟福生前於77年10月21日以上述土地持分1942分之1000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45462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父親傅文政,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0日至77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為77年11月19日。(四)本件陳啟福之債務總金額300萬元之清償日期為77年11月19日,陳啟福應已於77年11月19日清償完畢,雖無書面之債務清償證明文件,若被告行使其請求權,繼承人原告等2人亦可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而消滅,主張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五)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10月20日至77年11月19日止,被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300萬元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因時效而消滅,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被告之抵押權已逾5年而不行使其抵押權,則被告之抵押權應已消滅。(六)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原告對被告並無其他債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擔保債權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屬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無不合。(七)末按,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擔保債權珞押權之設定,被告即得據以對原告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因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現改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持分1942分之1000,於77年10月21日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板登字第045462號登記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死亡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之父傅文政於92年2月20日已死亡,被告已於92年3月14日依法具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案號苗院月民凌92繼74字13884號,被告已拋棄繼承權在案,並提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影本為證據。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74號、92年度繼字第81號及92年度繼字第99號民事卷宗。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啟福之繼承人,原告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42分之569,於99年5月10日完成繼承登記,且該土地上尚有原告之繼承人陳啟福為抵押權人傅文政於77年10月21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存續期間為77年10月20日至77年11月19日、權利範圍為1942分之1000之抵押權登記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前開抵押權人傅文政已經死亡,被告傅友辰為抵押權人傅文政之繼承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據,然為被告傅友辰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已經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前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傅文政已經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傅文政之戶籍謄本所示,傅文政係於92年2月20日,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然被告傅友辰已經於92年3月14日具狀向傅文政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苗院月民凌92繼74字第10647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一節,業經本院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2年度繼字第74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反面),則被告傅友辰已經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傅文政之繼承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傅友辰既已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傅文政之繼承,即對於傅文政死亡後所遺留之繼承債權或繼承債務均不發生繼承關係,而原告請求確認之前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乃為抵押權人傅文政所設定,而被告傅友辰並不繼承傅文政之遺產,前揭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之抵押權乃非由被告傅友辰繼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傅友辰就原告所共有之前揭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傅友辰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另於100年12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稱:「本件系爭抵押權人原為傅文政,因傅文政於92年2月20日死亡,其與配偶 趙銹娃 已於87年7月22日離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抵押權由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傅友辰繼承,因傅友辰已於92年3月14日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 傅顯嵐 、傅董素英(即傅文政之父母)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有 傅文郁 、 傅文楨 、 傅文淦 、 傅文琰 、 傅春紅 、 傅秋雲 、 傅文豪 等七人,其中傅春紅、傅秋雲、傅文豪亦已拋棄繼承,因此本件訴訟由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四人承受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由被告等承受訴訟。」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傅友辰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有須承受訴訟之情形存在,自無所謂承受訴訟之可言,而原告聲明應承受訴訟之人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四人為傅文政之繼承人,被告傅友辰目前仍生存,並無繼承人存在,原告卻聲明由傅文政之繼承人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四人承受原來原告起訴時所列之被告傅友辰之訴訟程序,自無可採;至於原告就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傅文琰等四人所為在「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內所載之「追加訴之聲明」,因該四人並非本事件之被告,自非屬於本事件之審判範圍,故不予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