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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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有德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有德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再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非經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0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199號租屋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冠霖 」(音譯)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該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未經許可而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上址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有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 林淑瓊 、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紹雄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相片5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8日函暨查訪報告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子彈1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000784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另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本案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甚大,惡行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寄藏子彈之數量、時間,及被告因罹患胸(肋)膜惡性腫瘤,正進行化學治療中,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皆依法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因鑑驗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故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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