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27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家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8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7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於94、96年間分別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9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友人
住處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50分許,為警在同上址處所內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於100年1月2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
號609室居所內,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6時許,為警在同上址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家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2010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2011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各1紙在卷可參;另有夾鏈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屢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夾鏈袋(起訴書原載為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