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釗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七五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參點玖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有關「(合計毛重五.0三公克、淨重四.0三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扣案合計淨重三.九七九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七八八公克)」。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九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有關「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
二、核被告林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執行情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餘合計淨重三.九七八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501號被告林釗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釗緯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2年度少調字第10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院少年法庭於92年8月28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5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45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97號、97年度簡字第4504號、97年度簡字第6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嗣上開3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竊盜案件之罰金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11月10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4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毛重
5.03公克、淨重4.03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扣案物照片6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4758號毒品鑑定書1件;
(五)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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