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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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筱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筱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林筱梅之前科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林筱梅前(一)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8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7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
3案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四)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當天購買其他物品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之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筱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具狀向本院稱其係被憂鬱症所苦,病情嚴重時,會有精神恍惚、意識不清等狀況,因母親於今年6月意外過世,對其造成不小打擊,故又有病情惡化之狀況云云,然按精神憂鬱症係精神官能症之一種,乃屬較輕微之機能性精神疾患,雖會呈現憂慮等症狀,但人格仍保持完整,僅有局部性精神障礙,對社會、家庭生活之適應應僅有少許之困難,故一般而言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被告雖因患有輕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被告提出該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按,惟被告所患精神疾病既係屬輕度精神障礙,理論上當僅係其情緒憂鬱起伏較鉅,但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認知上之喪失或顯著降低為是。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坦承確有本件竊盜行為,且觀諸其當天尚有購買該店內其他物品,並完成結帳手續,此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附卷可參(參偵查卷第29頁),顯見被告縱係在之憂鬱狀況下失慮竊取本件物品,惟其仍能知曉其自身所為,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應無辨識上之困難,控制能力亦難認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犯行,或係至告訴人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賣場內,或係至量販店內竊取財物,且均已遭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本次又至告訴人之賣場內竊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告訴人,由告訴代理人 陳嬿 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21頁)附卷足憑,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738號被告林筱梅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街42巷13號5
樓居新北市○○區○○路2段223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筱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4日晚上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80號之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所經營之「屈臣氏」陽明店內,趁該店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屈臣氏公司所有之奢華寶貝修修臉柔嫩腮紅、純淨礦物遮瑕筆及MJ亮眼珠光眼線筆各1支(價值總計新臺幣81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觸動門口警報器,經該店保全人員 吳富志 當場攔阻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筱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嬿自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吳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程秀蘭
張君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魏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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