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1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核准更改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5,698元,及其中44,409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
(三)債務人甲○○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債權人清償,或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未繳清金額新臺幣(以下同)999元(含)以下無需繳付,1,000元至10,000元按月計收150元,10,001元至30,000元按月計收300元,30,001元至60,000元按月計收600元,60,001元至90,000元按月計收900元,90,001元至120,000元按月計收1,200元,120,001元至200,000元按月計收1,500元,200,001元(含)以上按月計收2,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