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七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黃勃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偽造他人名義之標單,以冒標會款,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上訴人就得上訴本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自訴人乙○○等人所指上訴人冒名之人,均確有其人;上訴人且先經渠等同意始將之列入會員名單,嗣雖因個人因素而中途退會,惟上訴人並無偽造前開人員名義之犯行,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有間,不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㈡、本件合會(下稱互助會)開標時,係由最高標者得標,上訴人不可能有偽造文書行為。原判決就上訴人有何偽造文書之事實及證據,均未於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前此召集之互助會,均依法、依約完成,毫無糾葛。本件純係民事糾紛,且互助會停會後,上訴人已本於誠信及會首之責任,出面與會員商談還款,協助處理會員權利,並在自訴人之主導下,開立本票予自訴人,積極籌措財源,與多位會員達成和解,絕無拒絕和解之意。原判決竟認本件被害人及損失金額均多,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至鉅,指上訴人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云云,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按:㈠、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虛構名義或冒他人名義入會,進而冒名投標,已明白說明:⑴、上訴人除自承有召集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五個互助會,該等互助會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停會之事實外,並於第一審坦承有部分會員係其虛構,案發後曾與會員丁○○、 林秋雲 依「自助會會員名單」(原審稱互助會會單,下稱會員名單)進行核對,且於頭昏腦脹下向丁○○承認有冒標會款,並應丁○○、林秋雲之要求於會員名單上簽名等情。其中,與丁○○對帳部分,係由丁○○與上訴人逐筆核對活會會員、死會會員,並確認部分會員係上訴人所虛構後,由丁○○在會員名單以螢光筆分色註記;與林秋雲對帳部分,係由林秋雲與上訴人及部分互助會會員在林秋雲提出之五張會員名單上先行註記會員姓名,粗估該五個互助會在倒會時之活會會員人數後,再由上訴人逐筆推敲,逐項簽名確認無誤;未在會員名單上簽名註記部分,則係死會會員或上訴人虛構入會之會員等情,亦經丁○○、林秋雲證述在卷。再對照 龔秋香 、 蔣蕙蓮 之證述,可印證丁○○、林秋雲所證渠等於事後有與上訴人對帳,發現上訴人確有冒標其他活會會員或虛構會員入會情事等語屬實。不僅如此,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內壢自強里活動中心自強工作站協調時再次當場坦承有冒標情事,更經丙○○、乙○○證述明確。上訴人雖提出本案互助會之會員入會狀況表,辯稱: 蔡松 、嚴太太、 余幼惠 、 潘衍山 、 羅富瑛 等人均係其借名入會云云。惟除潘衍山(上訴人之前夫)、羅富瑛(上訴人之姐妹)到庭附和,並無其他會員出面以實其說;且上開狀況表係上訴人據其片面記憶臨訟製作,較諸林秋雲提出之經核對之會員名單出入甚大,且未經過其他互助會會員之確認,證明力顯然甚低,不足採取。⑵、有關被冒標活會會員人數之認定,上訴人與丁○○、林秋雲二次對帳,結果雖略有出入,惟斟酌林秋雲提出之會員名單,已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及丁○○在第一審時陳稱:甲○○(上訴人)沒有跟伊說過有真正的會員被她標走等語,應以林秋雲提出者,較為可信;丁○○、 陳慧貞 提出之會員名單,僅作輔助之用;若會員本人所述與會員名單記載有所出入時,應以會員本人所述為準。準此,依林秋雲提出之會員名單,A會含會首共三十一會,至停會為止,尚餘九期,已進行二十二會,經林秋雲及其他自訴人查報結果,可認定者有十會死會,再扣除會首一會後,共有十一會不知去向,上訴人亦無法指出係何人所標,應認係冒標。再者,A會會單記載之 陳秀琴 、蔡松、嚴太太、余幼惠等四會,應係上訴人虛列入會虛構會員(同上查報結果),而上訴人對此拒不吐實,本於事實不明,應做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法原則,上開四名虛構會員應列入遭上訴人冒標活會會員之列(如此,被實際冒標之活會會員人數最少),其餘七名遭冒標之活會會員,則僅能就停會時之活會會員,按其等會單編號順序順次填入,從而,上訴人冒標A會之活會會員,其詳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載。其餘B、C、D、E等四個互助會之被冒標活會會員,依同上方式認定後,其詳分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⑶、本件互助會會員投標時標單上記載投標者姓名及投標金額等情,業據周雲霄於第一審時結證在卷,參酌本件互助會係現場開標,有會員到場,如未書寫標單,顯難取信於人,應可認定上訴人偽造之標單上均載有會員姓名及金額。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為準私文書無訛。業依卷證敘明認定之依據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㈠、㈡部分,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經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㈡、量刑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查依上訴人及到庭自訴人等於原審之各次陳述,可知上訴人確未與自訴人等達成和解。本件停會之互助會達五個,被害人數及損失金額均多,亦經原審認定明確,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尚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前此招募之互助會,均無差池,本案係因經濟困難所致,惟於財務周轉困難初期不思面對問題解決,反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終至無法收拾而倒會,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損失金額即高達新台幣一千三百餘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對社會影響之巨,不需贅言,於案發後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審酌之考量因素,並非無據,且係在法定刑內量刑,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上訴意旨㈢所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應有誤會。依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併為實體上判決,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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