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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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聲請人 蔡秀麗 相對人 嚴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應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的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廖秀雄 發給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務人廖秀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然債權人已於99年11月12日收受該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4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5月30日│50,000元│97年6月5日│97年6月5日│CH764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