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那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
6月30日9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江鳳淳 生意來往有6、7年之久,聲請人向江鳳淳所買進之珠寶,均用現金或支票買斷,有銀行現金轉帳、支票轉帳出入表及進貨買斷收據付款單可證,並非寄賣方式,且聲請人典當之珠寶共568件,均被江鳳淳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領走,原審只針對江鳳淳提告之
231件珠寶調查,而未調查江鳳淳領走之568件珠寶。聲請人在原審時同意以一塊土地交由江鳳淳設定抵押,江鳳淳則需將領走之568件珠寶交還聲請人而為和解,未料江鳳淳以土地不值1500萬元而拒將上開領回之珠寶返還聲請人,現今聲請人之土地已遭江鳳淳設定抵押,且拒絕返還568件珠寶,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以幫助聲請人取回所損失之財務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麗那經營「真情金飾設計工作室」,從事珠寶首飾
之販賣,自91年起,陸續前往江鳳淳之玉錦飾品店內挑選珠寶寄賣,雙方約定所寄賣之珠寶,均於珠寶出售後再行結帳,若珠寶未賣出,則應返還予江鳳淳。陳麗那遂自97年3月17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以欲挑選珠寶寄賣為由,陸續至江鳳淳飾品店內挑選珠寶,總價款達3,354萬1,184元。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取得前揭珠寶後,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陸續將江鳳淳寄賣之珠寶共23
1件,總價3,106萬1,660元,以1,460萬元典當予「大千當舖」之事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5號提起公訴,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認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29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聲請人與公訴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業務侵占行為,業據告訴人江鳳淳於檢察官偵查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證述明確,又聲請人復於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坦認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同日與告訴人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聲請人同意給付江鳳淳00000000元,並將名下不動產為江鳳淳設定本金債權額為20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權等情,已足認定被告自白犯行與事實相符。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係本案附帶民事調解事件事後履行過程,並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足供調查之新證據,自無上述所謂為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更遑論證據是否具確實性及嶄新性,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均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並無再審理由,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