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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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游慶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詹朝欽 即同信計程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向相對人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惟渠 懷疑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贓車,早已不敢再開,系爭車輛早已交由相對人領回;又抗告人於租用系爭車輛期間,亦已給付相對人押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兩年半之租金約20餘萬元,抗告人應無積欠相對人任何費用;再者,渠從未簽發任何本票交予相對人,自難謂有何本票債務存在,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表┌────────────────────────────────────┐│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9年度抗字第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2月10日│175,400元│未記載│9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