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4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仲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仲裕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且前曾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物品均業經警查獲而返還被害人 王學敬 、 楊士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第40頁),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均已分別實際返還被害人王學敬、楊士明,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