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展宏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被告鍾秋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鍾秋玉於民國104年2月24日
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崇文國中側門,欲騎乘原暫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向左迴轉至昭勝路對向北往南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步向左迴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蔡展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昭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車輛行駛至學校,應減速並注意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及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在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被告即被害人鍾秋玉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左股骨脛骨開放性骨折、器質性腦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展宏則受有臉部及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雙方達成調解,被告即告訴人蔡展宏、被告鍾秋玉之配偶即告訴人 黃崇能 並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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