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 洪喜慈 (原名: 洪慈禧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述條文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後,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