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全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7日23時許,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屏基醫院之醫護人員發現其病房之廁所有注射針筒,通知警方,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扣得注射針筒2支,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林志全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第256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案件受理後,已於10
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日宣判等情,有該案之審判筆錄影本1份、宣判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檢察官因認被告本案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05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105年6月7日屏檢玉月105毒偵602字第311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1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頁),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5號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為本案追加起訴,顯逾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該追加起訴之提起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