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白健佑 相對人 謝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年5月23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為伊所簽發,惟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記載到期日,關於到期日之記載,並非伊所為,故系爭本票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款請求權應自票載發票日即100年5月23日起算,算至相對人聲請裁定之日即105年7月31日已逾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得向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其所填載,其票款請求權,算至相對人聲請裁定之日已逾3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涉及實體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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