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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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22號聲請人 陳永昌 相對人 陳優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優松(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陳永昌(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陳永金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兄陳優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5年1月9日因車禍腦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於鑑定人 李朝煌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訊問其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其均沉默不語。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因腦傷致失去語言溝通及意思表達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並無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5年10月14日105東安醫字第075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永昌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胞妹陳永金、弟媳 陳惠珍 、 陳翁金雲 、表弟 陳瑞振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永金亦係相對人之胞妹,爰併指定陳永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