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3224號返還寄託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台北分行申請保管箱編號第1339號壹
座,於民國95年4月27日開啟保管箱,發現箱內存放蛋白石
周邊鑲黃金之珠寶乙粒不翼而飛,經查看保管箱附近只裝設
一台監視器,且與原告保管箱相距甚遠,使原告存放上開珠
寶遺失,被告負責保管原告財物,却不善盡保管之責,依約
應負返還原告遺失珠寶或其同價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返還蛋白石周邊
鑲黃金之珠寶乙粒或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認係被告職員甲○○竊盗其珠寶,向檢方
提出告訴,經檢方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無法證明被
告未善盡保管之責,亦無法證明是否確有蛋白石珠寶於保管
箱內,顯見原告之訴並無任何資料證明,僅為其單面之詞。
三、原告主張曾在被告銀行開設保管箱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
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戶出入明細表
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將其所有蛋白石周邊鑲黃金之珠寶乙粒存置於該保
管箱中,嗣於95年4月27日開啟保管箱時發現珠寶失竊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在於
原告是否確有將其所有上開珠寶存放於保管箱遭竊,以及被
告於保管箱租賃關係存續中,是否未履行出租人應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經查
:
(一)兩造合意的保管箱租用約定書第4條約定:「承租人應於
立約時另簽具承租人印鑑卡一式二份交存貴行備驗。」
,第7條第2項明文:「承租人申請開啟保管箱袛憑原留印
鑑及鑰匙,並填具開箱紀錄單經貴行核驗,惟貴行對開箱
人之身分無須負查驗責任。會同開箱後或存或取,概由承
租人自理,但貴行有權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第
9條第1項規定:「保管箱鑰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
,一把由承租人與貴行共同加封後留存貴行,承租人不得
自行依樣配製鑰匙..」觀之上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內
容,並參酌現行保管箱租用實務,開啟保管箱之鑰匙,除
封存者外,僅承租人持有,且保管箱經開啟後,係由承租
人自行存取,其內置物品亦未經任何登記程序,被告自亦
無從知悉原告保管箱內置放之物品為何,被告既否認原告
有將上開珠寶蛋白石置放於保管箱之情,而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確有將上開蛋白石珠寶存放被告保管箱之事實,故原
告主張受有存置於保管箱內之蛋白石珠寶失竊後之損失共
計40萬元之情,自難遽信為真正。
(二)兩造既簽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則雙方於保管箱租賃關係
中之權利義務,應依系爭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中約定條款而
定,如兩造悉依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條款履行,即足使保管
箱之使用無安全上之顧慮,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查被
告保管箱承租人申開啟保管箱,須依照原留印鑑及鑰匙並
填具開箱紀錄單,經該行經辦人員驗對無誤後,會同該行
總鑰匙保管人員開啟保管箱,開箱後或存或提概由承租人
自理乙節,已據該行職員 夏演忠 、 宋麗霞 於警訊時證述綦
詳,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47號處分
書可稽,並有被告提出保管箱開箱紀錄卡、戶出入明細表
等資料可佐,被告員工既在承租人開箱時依保管箱租用約
定書條款核對印鑑並憑開箱人所持鑰匙開啟,則無任何使
保管箱不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或受有妨害而致原告無
法為保管箱圓滿之使用收益之情形可言,是被告並無何債
務不履行情事,堪可認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將
蛋白石珠寶放置於系爭保管箱及有他人竊取而受有損害之
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原告提出光碟片
內容經核屬一般影片情節,與原告主張系爭保管箱內存珠
寶失竊案件並無關連,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綜上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提起本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