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丁○○原名 翁信 一
樓
乙○○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戊○○○
甲○○原名 宋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及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陸拾柒
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被告己○○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叁佰叁拾叁元及
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
十六年八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丁○○、乙○○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丁○○、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
,被告丁○○、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丁○○、甲○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
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乙○○如以新臺幣柒萬
玖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己○○如以新臺幣陸萬
貳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如以新臺幣叁
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如以新臺幣玖仟
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於民國92年4月20日召集以自己為會首,會期27
期,每期會款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合會(下稱2萬元合會
),另於92年10月10日召集以自已為會首,會期19期,每期
會款3萬元之合會(下稱3萬元合會),不料被告丁○○於93
年6月逃逸,上開2會均宣告倒會。其中2萬元合會部分,已
標會14會,但其中2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1
2會,尚未得標會數15會,3萬元合會部分,已標會8會,但
其中1會為被告丁○○冒標,實際已標會數為7會,尚未得標
會數12會。
㈡被告丁○○應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陳建
源、 李志剛 名義得標,被告丁○○共3會,且均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於每期屆
標會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
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丁○
○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
6萬元(60,000x15/15x1=60,000)。
⑵被告丁○○復冒用會員 楊漢水 、 范美玲 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丁○○無法
律上原因得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31,300元(15,500
+15,800=31,300)。
⑶以上合計91,300元。
⒉3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丁○○除以其會首名義得標外,另以虛構會員李志
剛名義得標,被告丁○○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丁○○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
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丁○○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丁○○應1次給
付12期會款,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6萬元(60
,000x12/12x1=60,000)。
⑵被告丁○○復冒用會員 孔慶惠 名義以6,000元得標,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丁○○無法律上原因得標,應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24,000元(30,000-6,000=24,000)
。
⑶以上合計84,000元。
⒊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
㈢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被告乙○○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
,另以 吳秀妹 、 李啟端 名義參加,被告乙○○共3會,且
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於
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6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
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乙
○○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60,000x15/15x1=60,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乙○○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乙○○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乙○○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
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乙○○應1次給付
12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
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
告3萬元(30,000x12/12x1=30,000)。
⒊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㈣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 黃益聯 名義
參加,被告己○○共2會,且均得標,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1項規定,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付會款4萬
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依民法第7
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己○○應1次給付15期會款,原
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
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40,
000x15/15x1=40,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己○○為會員,以黃益聯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己○○應於每期屆標
會期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己○○自93年6月倒會後均
未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己○○應1次
給付12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
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
付原告3萬元(30,000x12/12x1=30,000)。
⒊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㈤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戊○○○為會員,除以其名義得標外,另以 宋儉 、黃政
澤名義參加,被告戊○○○共3會,且有2會得標,依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戊○○○應於每期屆標會期日給
付會款4萬元,而被告戊○○○自93年6月倒會後均未給付,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戊○○○應1次給付15期
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
○○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
(40,000x15/15x1=40,000)。
㈥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為會員,以其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依民
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於每期屆標會期
日給付會款2萬元,而被告甲○○自93年6月倒會後僅給付
6期會款12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甲○
○應1次給付9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9
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
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20,000x9/15x1=12,0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為會員,以 宋佳陵 名義參加1會,且已得標,
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被告甲○○應於每期屆標
會期日給付會款3萬元,而被告甲○○自93年6月倒會後僅
給付6期會款18萬元,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被告
甲○○應1次給付6期會款,原告有1會,另依民法第709條
之9第2項規定,被告丁○○為會首,應負連帶責任,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30,000x6/12x1=15,000)。
⒊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
㈦並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⒌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戊○○○、乙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己○○、甲○○之前
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被告己○○答辯:2萬元合會部分伊只是名義上會員,並沒
有參加,是被告丁○○用己○○及黃益聯名義參加。3萬元
合會部分參加2會,已標得1會,但會首丁○○未給付合會金
,開立2紙20萬元支票均遭退票,伊並未拿到合會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甲○○則以:2萬元合會部分應繳13期,伊已繳6期會款
,尚餘7期會款未繳,依比例原告僅得請求10,769元。3萬元
合會部分是宋佳陵即 宋國錦 本人參加,與伊無關,且宋佳陵
已繳6期會款,僅剩5期會款未繳,依比例原告只得請求13,6
3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2萬元合會會員名單、3萬元合會
會員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6
165號起訴書、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3年
度板簡字第1993號簡易事件民事陳明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9-16頁)、楊漢水、范美玲、孔慶惠切結書
、會員同意書、存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93-103頁)為證
,被告己○○、甲○○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丁○
○、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對丁○○、戊
○○○、乙○○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
文。再參考民法債編第19節之1合會之相關規定(即民法第7
09條之1至709條之9)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
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會員及會首請求連帶給付會款
,至於會首未給付死會會員之款項,依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
,死會會員僅能向會首請求。茲就原告得就請各被告給付金
額析述如下:
㈠被告丁○○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4月2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共27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應已標會14
會(9+5=14),有2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2萬元合會
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
應剩13會(27-14=13),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
款為13期,原告主張全部會期尚餘15會,容有未合。另原
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
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
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被告丁○○已得標3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由
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
給付原告52,000元(20,000x3x13/15x1=52,000)。又原
告就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以4,500元
、4,200元得標部分,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丁○○冒標部分應給付原告31,300元(15,500+
15,800=31,300)。故就2萬元合會部分被告丁○○應給
付83,300元(52,000+31,300=83,300)。
⒉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會期自92年10月10日起至94年4月10日止,共19
會,自93年6月起因會首倒會未再繼續進行,已標會8會(
3+5=8),有3萬元合會會單附卷可稽,則3萬元合會自93
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日止,會期應剩
11會(19-8=11),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
1期,原告主張全部會期尚餘12會,洵有不符。另原告主
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
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
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丁○
○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1期會款,由未得標之會員
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原告55,00
0元(計算式:30,000x2x11/12x1=55,000)。又原告就被
告丁○○冒用會員孔慶惠名義以6,000元得標部分,已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冒標部分應
給付原告24,000元。故就3萬元合會部分合計79,000元(
55,000+24,000=79,0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62,300元(83,300+79,
000=162,300)。
㈡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已如前述。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3會,應1
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元(20,000x3x13/15x1=52,000
)。
⒉3萬元合會部分:
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亦如上述。準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乙○○已得標1會,應1次給付全
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
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給付
原告27,500元(30,000x11/12x1=27,5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79,500元(
52,000+27,500=79,500)。
㈢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部分:
⒈2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己○○固辯稱2萬元合會並未參加,係是被告丁○
○用 伊及 及黃益聯名義參加。惟黃益聯於另案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是被
告己○○使用其名義參加該互助會,會款都是被告己○
○繳納。被告丁○○在該案中亦陳稱黃益聯所述正確等
情,有該事件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背面),被告丁○○於另案本院95年度北
簡字第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亦未陳稱有使用被告己○
○名義參加,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且本院
95年度北簡字第14850號、96年度北簡字第41679號給付
會款事件均認被告己○○有參加2會,且均得標,有該
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己○○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
⑵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
之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
用會員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
,部分已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
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2會,
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
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
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7元(20,000x2x13/15
x1=34,6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3萬元合會部分:
⑴被告己○○另辯稱3萬元合會伊參加2會,其中1會有標
,但會首丁○○未給付合會金,僅開立2紙20萬元支票
,卻遭退票,伊並未拿到合會金。惟此部分所辯縱然屬
實,依據首揭說明,亦僅屬被告己○○與會首丁○○間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己○○應向被告丁○○請求,不得
執以對抗原告,被告己○○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⑵3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4月10日該會結束
之日止,會期應剩11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會款為11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1會為被告丁○○冒
用會員孔慶惠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2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2會均分。準此,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己○○已得標1會,應1次給
付全部11期會款,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
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2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
分應給付原告27,500元(30,000x11/12x1=27,500)。
⒊以上合計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62,167元(
34,667+27,500=62,167)。
㈣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日
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為13
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楊漢水
、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得標會員
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第709條之9
規定,被告戊○○○已得標2會,應1次給付全部13期會款,
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得標之會員共15會
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34,667元
(計算式:20,000x2x13/15x1=34,666.667,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㈤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部分:
㈠2萬元合會部分:
2萬元合會自93年6月會首倒會至94年6月20日該會結束之
日止,會期應剩13會,即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
為13期,另原告主張其中已標2會為被告丁○○冒用會員
楊漢水、范美玲名義冒標,故未得標會員為15會,部分已
得標會員所給付款項先前亦係按15會均分。準此,依民法
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甲○○已得標1會,並已支付6期會
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被告甲○○應1次給付剩餘7期會
款(13-6=7),會首即被告丁○○並應負連帶責任,由未
得標之會員共15會平均分配,而原告有1會,此部分應連
帶給付原告9,333元(20,000x7/15x1=9,333.333,元以下
四捨五入)。
㈡3萬元合會部分:
被告甲○○辯稱此合會係伊妹宋佳陵本人參加,與伊無關
。原告雖主張宋佳陵3萬元會單所留電話為被告甲○○之
電話,開標日從未見宋佳陵到場,並由被告甲○○投標,
給付會款由被告甲○○帳戶轉帳,因認係被告甲○○以宋
佳陵名義參加云云。然被告丁○○於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
14850號給付會款事件陳稱:有看過宋佳陵本人,是被告
甲○○的妹妹,是實際的會員,因被告甲○○為其同事,
宋佳陵透過被告甲○○繳交會款,符合一般民間習慣等語
(見該案卷宗第116頁)。宋佳陵於該案件亦陳稱:確實
有參加3萬元合會,是死會會員,並繳交18萬元等語(見
該案卷宗第178頁)。而宋佳陵以當事人身分就3萬元合會
部分與該案原告范美玲、 范振尊 、 范惠宜 調解成立之事實
,亦有本院95年度北簡移調字第81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則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係被告甲○○使用宋
佳陵名義參加3萬元合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合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各項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