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己○○
戊○○
兼上列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93,52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
請求金額為10,398元及遲延利息,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85年7月10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
,任職於伊公司台北自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金車系列
飲料自動販賣機之銷售及貨款收取等業務,其餘被告丙○○、
己○○、戊○○則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就被告丁○○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負連帶之責,又伊公司
置放於中正紀念堂國家音樂廳與國家戲劇院拱橋下之編號E-08
7、E-089號二個自動販賣機機台,為被告丁○○於92年12月、
93年1月間所負責,詎丁○○竟自93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12日
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將上開自動販賣機之飲料款項及飲料侵
占入己,金額計為10,398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人
事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被告丁○○並無原告所指之侵占貨款及飲料行為,
縱若原告所指侵占乙節屬實,亦因超過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
等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對保證
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756條之8亦規定
甚明。查,原告主張被告丁○○自85年7月10日起至93年2月24
日止,受僱於伊,擔任公司台北自販營業所,擔任業務員,其
餘被告丙○○、己○○、戊○○則為被告丁○○之人事保證人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員工資料表、服務志願書在卷可
參,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侵占貨款及飲料致其
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時間乃93年1月間,而原告至遲於被告丁
○○在同年2月25日簽立切結書時,即知被告丁○○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及丙○○、己○○、戊○○應負連帶責任之事實,為
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2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貨
款及飲料損害10,398元,就令是實,原告於93年2月間即可向
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而原告雖曾於93年9月30日向被告以發送
存證信函方式請求,惟之後6個月並未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
見本院卷127頁),其時效自未因原告之請求而中斷(民法130
條規定參照)。是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保
證人連帶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均於95年2月間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95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則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信。
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3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無礙本院判
斷,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