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98,000元,嗣經一再減縮至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1日,向被
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套房乙間(
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9,500元,被告並預收押
租金20,000元,簽約當時原告即將第一個月租金及押金共計
29,500元交予被告收受。惟原告於96年9月8日入住後,始發
覺天花板上有一抽水加壓馬達,每當深夜至凌晨之時,會發
出嘈雜之聲響,導致原告無法入眠;若是已經入睡,聽到此
種聲響,也必定會被吵醒。此外,由於天花板上之馬達係不
定時運轉,因此即使原告想在白天補充睡眠,仍會發生相同
的問題。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要求改善,惟被告不斷藉故拖延
,拒不處理。原告於無法繼續忍受情況下,乃於96年9月22
日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屋,更以簡訊通知被告。然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返還當月剩餘日數之租金及押金後,被告即開始
避不見面;經多次電話聯絡後,得到的答覆竟是「房屋是你
自己不要住的,錢我不會還你,要告就來告好了」等語。而
本件原告提供之租賃物有房屋天花板上之抽水馬達運轉發出
令人無法忍受之聲響,嚴重影響原告之休息及睡眠品質之瑕
疵;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又契約
終止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將押金
20,000元返還予原告。為此起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兩造簽立租賃契約後,原告即後悔簽
兩年約,就一直找被告麻煩,或以簡訊大哥大打到沒電,簽
約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將梳妝台後更換書桌,又要求開通風孔
,惟因牆壁鋼筋厚度太厚不易鑿洞,結果工人打到暈倒共打
兩天,工資兩人三天共花費9,000元,又因此洗臉盆被打破
,再花費6,000元,而系爭房屋空屋四個多月都不敢租出去
,鑰匙又不歸還;同時原告颱風天還吹冷氣電費高達750元
。至原告所提馬達噪音之事,經被告請教水電工,是靜音加
壓KQ-400,故並非原告所稱被告均不置理。本件是原告租屋
簽兩年約後悔不想租,是被告怎麼做原告都不滿意。本件系
爭房屋工人鑿鋼筋牆打一半,原告又說不用鑿洞,後又傳簡
訊,叫我工資扣一扣錢再給他,重點價錢要他滿意,而原告
是法律研究所學生更需要遵守租貸契約。本件原告不遵守房
屋租貸契約提前解約扣押金18,000元,沒事先通知再扣3,00
0元,已簽約了又毀約,租金、押金沒收,電費750元未繳,
套房空四個多月,是被告才需要要求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
。被告於9月26、28日 被吉有 回簡訊予原告,表示系爭房屋
其他承租人以月租12,000元承租住了八年都沒事,本件是原
告自己開價月租8,500元,同時水、瓦斯、網路、第四台共
1.000元,電費另計。因被告身體不好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原告;原告以其為法律系研究所學生,他說學長有律師、檢
察官、法官,有我帳戶資料,威脅我你最好有報稅,又要翻
民法給我看,說光幾條法律就要告死我,仗著他是法律人士
,欺侮小市民,我拿給警察律師看,他們都大笑,他實在說
話太誇張,什麼事自有天道,抬頭三尺有神明,他又說小額
訴訟很方便,法院也很近訴訟解決,反正他又說他們本來法
院也要去。我也答應,他可上網轉租或換套房給他,或押金
抵扣租金,他說我是推卸責任,故本件原告擅自打包搬離系
爭房屋,並已在五常街租屋,是被告才要要求精神賠償,與
損害賠償。法院的調解庭願退一半押金給原告,可是原告得
寸進尺,要我全額退給他。又要我賠償,鑰匙又不歸還,又
存証信函又支付命令,又要訴訟,又錄音又照相,明明只是
公寓與頂樓加蓋,怎麼會是企業經營旅館,飯店是有退房,
我是有月租金,不堪居住,那別人怎麼辦,讀法律的人竟然
不遵守房租契約,違約還要亂掰,還要我賠十幾倍的暴利外
加利息,說我債務不履行,我是那時欠他錢,又是財產與非
財產損害,又是過失懲罰性賠償金又消費者有償無償之給付
行為,又說惡意隱瞞,蠻橫無理,原告子虛烏有,又加油添
醋,給他說的我罪大惡極似的,我都照租貸契約,他蓋章簽
名,白紙黑字還要辯,無理取鬧,未來當法官的他,竟然亂
加罪名給我,剪不斷理還亂,交給司法現場履勘查得水落石
出,事實勝於雄辯,別的房客都像你這樣,不是天下大亂,
不是嚇我威脅我告我,讓我不得安寧,明明不租了,找一些
法律文字逼我達到他毀約的目的,公平嗎?本件原告故意違
約,故意挑剔。他說他是學生,我卻是單親母親,還要養兩
個小孩。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9月1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承租
被告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套房乙間,
並約定租金每月9,500元,押租金20,000元;原告並將第一
個租金及押金29,500元交予被告收受。嗣原告於96年9月8日
入住後,發覺天花板上有一抽水加壓馬達影響取住品質,乃
請被告即出租人設法解決,原告嗣於96年9月22日終止租約
並搬離系爭房屋,更以簡訊通知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
明確,被告對上開事實經過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存証信函、簡訊通聯記錄等可稽,是自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首要爭點乃原告主張系爭押水加壓馬達影響居住
安寧,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
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3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租賃契約第七條既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即被告)請求租金
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
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等語,是本件雖為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惟原告即承租人確實得以先期催告
並終止本件系爭租約。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經於96年9月22日催告被告並終止租約詳
如上述,參考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終止租約。次查原
告為研究所學生租屋乃為休息及閱讀使用,而租用本件系
爭房屋(套房)時,亦為被告所明知,是原告主張設置於
屋頂之系爭抽水馬達會影響其居住安寧,無法達到其租屋
使用之休息等目的,即屬情理之內,且查本件系爭房屋之
抽水馬達發生音響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原告曾找水電師
傅解決)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云云等
語,亦屬有據。
(三)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
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
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
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
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
,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
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
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
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
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
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
平,故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
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
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
法第12條亦有類似規定,足資作為法院判斷是否顯失公平
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原告所提供,而原
告除本件系爭套房外,尚有其他套房出租,亦使用相同或
類似於本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是本件兩造間訟爭租賃
契約亦屬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如有顯失公平者,該契約部分當然無效。
(四)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若提前搬離,乙
方應賠償甲方一萬八千元整,己簽約訂金、租金付了又悔
約,訂金、租金、押金沒收...」等語,而本件原告即
承租人以系爭房屋抽水馬達不定時噪音無法達到其學生休
息目的,而於居住不及一月時間,即催告終止本件租約,
則本件系爭契約上開條文,以原告即承租人以所承租之房
屋無法達成使用目的而提前終止租約亦應「賠償」出租人
即被告18,000元,同時被告並沒收押金等,核自屬顯有違
公平,參考前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此部分當然無效。
(五)綜上,本件兩造間租賃標的物因有瑕疵,原告得提終止,
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0,000元及自97
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未滿一月期限,
是原告未屆期之租金抵償被告主張之電費750元,亦應足
夠,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己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提出未經審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
一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遠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