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9日下午4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
市○○路由烏來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同上路1段附近(即
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後方),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訴外
人 許慶源 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上路同向行駛,竟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
輛,使該車後保險桿及葉子板等處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0083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肇事後已當場支付數千元(詳
細金額不記得)予訴外人許慶源,當時訴外人許慶源表示該
車保全險,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即可。況原告之被保險車輛
修理費用究為多少,被告不清楚,亦未接獲任何通知,原告
貿然請求被告賠償1萬餘元,被告無法接受。再肇事當時,
被告僅微碰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後保險桿,該後保險桿外觀
並無損壞,且肇事責任應歸於被告或訴外人許慶源,被告亦
不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車損
照片、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於上
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明
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被告、訴外人許慶源在警訊之陳述所示
,係因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致同向前方
訴外人許慶源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停等紅燈時,竟煞避不
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
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許慶源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停等紅燈,自無從注意後車之被告無法及時煞停,亦
無從閃避而遭撞及,即無肇事原因,應無過失責任可言。至
被告抗辯稱不知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云云,惟本院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已如上述,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委無可取。故原告之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
告對原告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
其被保險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0083元,依估價單細目記
載,其中零件費用4443元、塗裝費用4140元、工資1500元,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
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
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
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2005年3月,迄至肇事時之2007年2月
已使用約2年之久,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64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塗裝費用及工資5640元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89元。再被告固抗辯稱
就系爭交通事故已賠償訴外人許慶源數千元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復自承當時並未要求訴外人許慶源簽立任何
字據,益見被告顯然無法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7289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戶籍所在地之台中縣太平市地
址原無法送達,迄至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親自到
庭時,本院始當庭告知原告起訴意旨,故本件遲延利息應自
97年2月28日起算,方為適法,並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2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勝訴
之比例為百分之72,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