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詩文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鮮饗餐廳飲用紹興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且因飲酒過量而有感覺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位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其駕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向西駛至忠信街與忠一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穿越忠信街對向車道進入忠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產生感覺障礙與駕駛能力變差之症狀,逕自駕車左轉欲駛入忠一街內,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忠信街由西往東方向同時駛至,乙○○發現丙○○騎乘之機車時,已經閃煞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丙○○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丙○○與甲○○均因此跌倒在地,丙○○因而受有二側股骨上段骨折、右髖骨骨折;甲○○受有左側恥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車禍肇事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並接受裁判。警方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其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二毫克,再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甲○○指訴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丙○○與甲○○車禍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車禍現場相片四張在卷可證。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一般人會有感覺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等症狀,駕車肇事率則為正常人之二至六倍,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應該知道遵守上開規定,竟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三二毫克時仍駕車上路,復於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告訴人丙○○、甲○○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甲○○傷害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駕車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丙○○、甲○○受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其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之刑事責任,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本院電話記錄表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非高、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丙○○、甲○○受傷非輕、其車禍過失之程度及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