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大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4年10月31日所為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宣判之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事件,係不得上訴之案件,於上開宣示之日即告確定,而於同年11月9日始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卷內可參,本件判決雖於送達前確定者,參諸前揭說明,應自送達時始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6日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此有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法定
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自認之保留款46,234元,為再審原告所請求之本案尾款,其實兩造在辦理退貨時,僅目測而無實際計算數量,故再審被告於92年1月10日僅先扣除115,920元,惟實際退貨金額為69,186元,兩者相差46,734元,此即為真正之尾款,原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退貨既己於92年3月29日運抵再審原告倉庫,證人 陳一飛 卻於同年9月11日仍傳真要求再審被告之會計王小姐給付尾款46,234元,實有違常理,因再審原告會計張小姐已於同年4月11日及5月26日先後傳真訂單出貨明細表予再審被告之會計王小姐,再審被告置之不理,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5日寄發新竹牛埔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儘速給付,再審原告並無違反情理之處,可傳喚兩造會計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6,734元及自9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被告自認之保留款46,234元,為本件再審原告請求之尾款,而非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退貨數量計算所得之尾款46,734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小上字第12號判決,適用現行法規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有效之判例有何錯誤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況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第1審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書寫之結算單、91年9月13日訂貨單明細欄內之計載、證人即再審原告業務經理陳一飛回公司後所親寫之澎湖漁翁島計價方式單3份文書認定兩造就全部之貨款已結算乙節,此乃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核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是本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之再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而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件規定之要件不符。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傳真予再審被告之訂單出貨明細表及再審原告所寄發予再審被告之新竹牛埔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傳真予再審被告之訂單出貨明細表,經再審原告於原第1審訴訟程序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另新竹牛埔郵局第141號存證信函業據再審被告於93年93年12月21日提出,分別附於原第1審卷內(見本院93年度竹小字第308號卷),並無當事人不知有上開二證物存在致未提出之情形,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違;又上開二證物,兩造提出後,經原確定判決及原第1審判決詳為斟酌,且原確定判決及第1審判決已於判決書中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表明對於再審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請求本院傳喚兩造之會計到庭釋明云云,惟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係專指證物而言,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本件再審原告茲所舉之證人,既非前開條款所定之證物可比,自不能謂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原因。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與再審之訴之規定均不相符,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