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200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5年3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365之3地號、同段36
5之4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8
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5年3月10日徵收登記完
畢。惟徵收前,該二筆土地全部為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被告
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
得利,爰請求被告自89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期間
,按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84元,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合計30萬1824元,原告於95年3月
2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未為給付,且經聲請調解亦
未能成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1824元及自95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訴訟標的土地所有權屬台中縣政府所有,原
告並非權利人,原告顯係無端興訟。又原告本來要求被告給
付1萬2544元,因被告不給付所以提高為30萬1824元,其請
求金額不實,至於被告領取改良物補償款,係因地上物被徵
收而獲補償,與原告無關,並非不當得利;另原告主張之土
地,原告未曾有效管理,幾為荒地,原告數十年未曾經營,
而原告實際上並未占用,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原告之請求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期間
,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365之3地號、
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全部,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而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1824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無權占有之
情事,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89年11月28日至94年11
月27日期間,是否曾無權占用系爭坐落台中縣○○鄉○○○
段365之3地號、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如有無權占,其應返
還之不當得利為何?經查:
(一)本件坐落台中縣○○鄉○○○段365之3地號、同段365之4
地號土地,自45年9月11日起,即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
94年11月28日,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於95年3月10
日登記完畢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徵收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
各二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鄉○○
○段365之3地號、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28日
徵收前為原告有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兩筆土地
徵收前,台中縣政府為補償土地地上物所有人之損失,而
就系爭二筆土地占有人之地上物,為調查及委託華興測量
有限公司實測,並核發地上物補償費16萬1252元予被告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中縣政府95年8月25日府地
權字第0950235908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函文所
附之徵收補償費調查估計表,被告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占
有如附表所示之面積588.33平方公尺之土地,栽種如附
表所示之農作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其土地之事實,
尚非無據,被告否認其有占有土地使用之事實,應屬卸責
之詞。又參諸被告明知原告長期未利用系爭二筆土地,且
陳稱:原告已幾十年未有效經營系爭二筆土地等語,並在
系爭土地長期種植如附表所示之農作物,是堪認原告長期
占有系爭土地從事種植無誤,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11月28
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期間,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88.33
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屬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
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民法第179條、土地法
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
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
之標準。查被告無權占用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坐落台中縣
○○鄉○○○段365之3地號、同段365之4地號土地,其占
有面積為588.33平方公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上述被告
就其占有使用之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其占用原告所
有之土地使用而獲利,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各89年11月28日起,至94年11月27日(即
原告土地為台中縣政府徵收前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次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地目「田」之農業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第11款所稱之耕地,自有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365之3地號土地、同段365之4地號
土地本係分割自同段365之2地號土地,該365之2地號土地
於89年7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384元,而該365之3
地號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亦為每平方公尺384元、同段
365之4地號土地93年間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92元
,有原告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可證。本院審酌前開土
地法之規定、現場土地原告未為使用置如荒地、被告僅於
系爭土地種植如附表示之果樹、林木使用,經濟效益不高
,認應以上開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4元(原告主
張系爭二筆土地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均以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384元作為計算標準)年息百分之二,作為計算被告
每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基準,方屬妥適
。另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65之3地號土地、同段365之4
地號土地之面積欠為588.33平方公尺,則被告89年11月28
日至94年11月27日,五年期間,每年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
地所受利益為4518元(其計算方式為:占有土地面積
588.33平方公尺×384元×2﹪=45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五年期間所受利益為22590元(4518元x5),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2590元範圍內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惟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未定期限,而原告係於95年3月2
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且聲請解亦未能成立,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95年3月8日0000000000號函、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
年3月10日起,應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89年11月28日至94年11月27日期間,無權
占有原告前述系爭365之3地號、同段365之4地號面積588.33
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獲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謄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品名面積(平方公尺)株數
番荔枝:30平方公尺。3
檳榔433.33130
在來種芒果252
麻竹1008
防風林56
荒地979.67
被告使用面積為588.33平方公尺。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月 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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