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0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30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租賃期間為民國
93年2月7日起至95年2月6日止,押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租金每月6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因租期屆滿
而終止,原告將承租之房屋遷讓返還後,被告無故扣留押租
金,拒絕返還。又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95年1月23
日止未繳交水費新臺幣(下同)1994元,另自95年1月18
日起至民國95年3月17日止未繳交電費新臺幣1280元,共計
3274元,被告已先行墊付,請求被告返還扣抵後之金額1267
26元。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中,則以:
(1)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應將房屋騰空返還於被告
,如有違約致被告權益受損,應負賠償責任(2)原告原承
諾於民國95年2月6日搬遷完畢,遲至95年3月7日才開始
搬遷,且將二樓建物毀損,且未交出遙控器(3)原告已遲
延遷出租賃物,依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賠償每月租
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而租賃物2樓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
為抵償之主張,已超過押租金之金額,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發生者,應
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規定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
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
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
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
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
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原告主張確實租賃
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於95年1月27日止提前騰空返還租賃物
,當時已通知住在租賃物3樓之房東,並雇用工人將二樓之
裝潢拆除,並無遲延返還租賃物情事,業據其提出巨力搬家
大師運送契約書為證,參以被告提出之二樓租賃物毀損照片
係於95年6月25日拍攝,與被告所主張之遲延返還租賃物日
期不符,且該照片內容已有第三人租賃而重新裝潢,是否確
有損害情事尚難認定,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返
還之押租金1267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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