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5145號
原 告 千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界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95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工作機51台,
每台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約定貨到付款,惟除先
照樣品試作交付之第1台外,後已交付之10台價金迄未支付
,所剩40台亦不再繼續交付。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價
金15萬元(下稱本件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93年4月間訴外人上海金界電子材料行有限公
司(下稱金界公司)向被告訂購Melf線機51台,須於94年10
月15日前交機,被告乃於93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該線機所需
之零件即本件工作機51台,除確認之第1台外,雙方約定是
貨全到才一起支付價金。惟原告於同年11月間交付10台後,
適逢鋼價調漲而欲提高為每台3萬元,因被告不同意,竟遲
不續交完貨,故被告拒先給付本件貨款。而原告遲延後,為
免對金界公司負遲延交貨之責任,被告乃於94年2月間轉向
第三人鈑欣公司訂購所剩40台,每台2萬2,000元,較向原
告訂購多出7,000元,40台合計28萬元,為原告所造成之損
失,依民法第232條規定,除得拒絕原告後續對被告已無利
益之40台給付外,並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不履行而生之該28
萬元損害。因此,原告若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被告亦
得主張抵銷等語抗辯。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首要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工作機台51台,每台1萬5,000元,
除先確認之第1台外,後於93年11月間交付之本件貨款,被
告迄未支付,而原告亦未續交所剩40台之事實,兩造不爭執
,且有被告提出其訂購單及回傳給原告之第1台確認估價單
(下稱該確認單)在卷可憑,可信為實。而因被告拒認有先
給付本件貨款義務,並要原告負所造成之損失賠償責任;然
原告以未收到本件貨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續給
付所剩40台。故本件首要爭執為:本件付款方式為何?亦即
除第1台外,其餘50台之付款方式,是原告主張的隨貨計付
,抑或是被告所辯的貨全到後才一起付?才有續論其餘爭執
之必要。
四、爭執判斷:
㈠查,照被告所提該確認單下方處所載付款方式有:□請先付
定金三成,□隨貨付尾款,隨貨付尾款、□請隨貨付現及票
期請開○月等三種,而在其□內打勾者為第2種,即隨貨付
款,甚為明確。雖被告認此方式僅止於第1台,其餘50台
仍應貨全到才一起計付,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不在該確
認單三種付款方式中,而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在無
其他資以認定之憑據外,本院為探求兩造真意,自有依職權
解釋,加以補充之必要。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
被告於93年11月間已自原告收受共11台工作機,所剩40台原
告雖未續交付,但數月後被告卻於本件兩造合約仍存續中(
迄今兩造均仍未解約)之94年2月間,決定改向第三人鈑欣
公司訂購,而先後於94年7月及95年3月分二次付款給鈑欣
公司等情,為被告自承。足證,所餘之50台工作機,本質上
並非全數交齊始可利用,否則被告不致於另只補訂所剩之40
台,而應棄置已收受之10台,另訂全數51台才是,就此已足
證被告所辯,如被告再續交付40台,亦已無利益一節,顯自
矛盾;加以,後來另訂之40台,除確認之第1台約定為第一
次交貨(下定單後1個月)外,分有第二次交貨19台(第一
次交貨確定無誤後1個月),及第三次交貨20台(第二次交
貨後1個月),有鈑欣公司致被告之訂購估價單在卷可查,
亦無如被告所辯係貨全到齊才一起付款之約定,故本院綜衡
上情,基於誠信,認原告舉本件該確認單上所載□內之打勾
付款方式,主張其餘50台為貨到付款,應屬平允可採,而較
符兩造真意。
五、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交付10台後,依約既可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則在被
告未先給付前,自得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交付後續
40台之義務,而無遲延責任問題;且並不因當初是否係因調
漲單價未獲被告同意而拒續交付40台一事,而於今就不能主
張援用,乃屬當然。是故,被告以原告遲未先給付該40台,
認造成其另訂購因而受有損失之問題,自已無討論之必要。
六、綜上,原告已交付10台之本件貨款,在被告未給付前,既可
對被告主張拒付後續40台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
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9日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