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翠園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小字第1912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儀
書記官 鄭敏如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
乙○○負擔,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丁○○○分別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其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被告對上開金額部分均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
翠園雅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翠園雅築社區規約、存證信函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至於被告
抗辯稱:系爭房屋均係空屋,無須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且管
理委員會帳目不清拒絕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云云。惟查,前揭
翠園雅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翠園雅築社區規約中僅載明每
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戶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為300元,並未特別規定空屋得免繳納管理費,而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上述收費標準業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補
充決議或規約對此有其他規定,是被告此項抗辯自不足採。又翠
園雅築大樓管理委員會是否有被告所稱之帳目不清一事,與被告
應繳納公共基金或管理費無涉,被告既均不爭執積欠上開公共基
金或管理費,即不得執此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本院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鄭敏如
法官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