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72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沈靜如
被   告 丙 ○
    (即 楊秀枝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3日、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
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丁○○則簽
立契約任連帶保證人。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155,87
5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丙○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保證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