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訴字第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路○○○巷號二樓之住處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
三所示之方法修復污水主管與支管接頭滲漏部分,修繕費用由原
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
建物為壹棟五層樓公寓,原告居住一樓,被告居住二樓,民
國90年10月間原告發現住處天花板有滲水現象,於是逐樓勘
查,經確定是被告二樓住處水管破裂漏水所致,乃告知被告
上情,並請被告雇工修復,費用原告願負擔一半,詎被告未
能接受,並表示其住處並未漏水,嗣經原告聲請調解,被告
仍未到場,致調解不成,因被告迭經原告請求修復,均置之
不理,致原告一樓住家天花板漏水情形嚴重,牆面油漆嚴重
脫落,並損害原告住處家具,嚴重干擾原告及家人之生活品
質及精神,爰求為准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除去侵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內污水主管與支管接頭
之滲漏部分修復;或容許原告及指定之人進入上開建物內代
為修復。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並非伊所造成,應該是原告裝潢自宅時
所致之損害,原告應從一樓自行修復即可,伊不同意原告進
入其建物修繕,亦不同意共同負擔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有一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致原告一樓房屋部分
牆面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二樓房屋之污水主管與支管(供
二樓使用)接頭滲漏,而該種結果之成因可能係因管路年久
脫膠、該建物興建完成至今之地震,造成建物擺動,及其他
人為因素致污水主管與支管接頭處鬆脫所致。此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住處一樓浴廁頂板及牆壁滲水係前
揭因素所致,堪以認定。
四、又本棟五樓建物各樓之浴廁管道間內有廢水主管及污水主管
各乙支,該二主管係鉛垂向配置於各樓浴廁管道間內,而各
樓層主臥浴廁及共用浴廁之廢水支管及污水支管(埋設樓板
)係於各樓層管道間處以接頭方式分別與其主管連接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主幹管之管道間乃同公寓各住戶支管
匯流至主幹管之空間,自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且此
排水管路支管本身並無破裂必須修繕之情,是以上開接頭處
鬆脫既為本件漏水之所在,又位在主幹管之管道間,自屬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始有管理、維護之權限,從而修繕義
務亦應歸屬於該大樓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而非二樓
住戶即被告,故原告主張系爭二樓浴廁污水支管係屬被告專
有部分,其與主幹管接頭鬆脫導致漏水,該排水管支管之修
繕、管理、維護亦應由被告負責,並負擔其費用云云,即不
可採。又查該排水管路支管雖應屬被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該
管線係供二樓排水使用),惟漏水並非在被告約定專用使用
之處,則被告就此約定專用部分(埋設於樓板之管線),在
主客觀上應無對原告所有之一樓住處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
況原告一樓住處天花板曾經裝潢整修過,衡之常情,進行整
修裝潢工程時,顯會使用電鑽等工具敲敲打打,該等行為亦
屬於人為震動之因素之一,亦有可能造成本件管線接頭處退
糊滲漏,是以無論就漏水原因或漏水位置判斷,既無法認定
係被告所為或管理、維護範圍,自亦無法課以被告有除去侵
害,並負擔修繕費用之義務。
五、惟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一樓住處浴廁頂板即二樓浴廁底
板之污水主管與支管接頭處有滲漏現象,滲漏之污水沿管線
間向下滲漏,造成一樓浴廁外壁壁癌現象,又因水之毛細現
象而往上回滲,造成二樓浴廁外壁地板以上約10~30公分之
範圍也有壁癌,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而該棟公寓興建完成
已久,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系爭管道間之滲
漏情形顯然無從責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進行修繕,且
自原告自陳於90年10月間發現漏水情形迄今,已歷經5年,
若原告可從自宅一樓頂板處修繕,自無必要耗費精力四處奔
波協調被告同意之理,而原告於92年10月28日之「給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全體師生一封公開信」中亦表示同意負擔全部之
修繕費用,有投訴書附卷可稽,參以,鑑定報告亦建議應協
調被告同意原告進行修繕,以免造成一樓牆面、頂板等損害
持續惡化(見鑑定報告第10頁),依鑑定結果進行修繕之費
用約為53,776元,金額尚非過鉅。綜上,足見本件修繕顯係
須要被告配合始能達成,而進行修繕工作固會造成被告一時
不便,然就長遠來看,應能收被告所有住處之浴廁外牆面壁
癌現象不再擴大之效益,對於被告並非無益。是依前開說明
,本院衡量兩造利益後,認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其指定之人進
入其所有之二樓住處浴廁,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中所示附件三進行修繕,修繕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