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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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附民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洪若嫻 被上訴人 傅行衍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36萬4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違誤之處甚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違誤之處,實不應為無罪之判決,上訴人甚難甘服,已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背信犯行,有卷附起訴書所載可憑,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各項事證可按,則被上訴人確有背信犯罪之侵權行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為此,聲明廢棄原判決,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傅行衍被訴刑法背信一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則依首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不服原審刑事判決並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被訴刑法背信一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刑事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上訴,程序即有未合,仍應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