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旭昶 相對人 鄭忠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1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2、3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服從刑事裁定罪罰之期限,私下對於抗告人之態度毫無懺悔,檢察官起訴相對人為彰顯司法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伊因經濟拮据難以支付奔波路程中之交通、相關文件申辦費用,願從寬准許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起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合理的賠償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未表明特定金額,與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核與法律規定起訴狀應備之程式未合,經原審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原審遂於
106年1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原審固於105年12月5日裁定同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復未遵期補繳,抗告意旨僅就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在程序上已經不合法,縱抗告意旨隱含聲請訴訟救助之真意,因法院對於起訴不合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此駁回義務不因法院暫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而阻卻,是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後段「顯無勝訴之望」情形,原審駁回抗告人起訴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寶貴法官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