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立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立儒(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檢察官就數罪所處之刑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應受上揭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傷害致死等罪(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薛立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如附件,下稱「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揆諸上開前段說明,修正後規定較修正前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1、2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編號3、4部分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計2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業於106年5月11日,填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勾選其上「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欄位,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故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受刑人本件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檢察官與受刑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受刑人已認罪,檢察官乃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同頁背面、第40頁背面)。上開第一審協商程序之科刑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即不得提起上訴,故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應於第一審法院依協商程序所為科刑判決之宣示判決日期即「101年3月20日」即告確定;且此為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從而,本件自應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3月20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而受刑人本件所犯如「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依據本院10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第15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夥同他人先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再提升為共同重傷害犯意,於100年7月29日共同毆打被害人 劉冠賢 致其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左手橈骨骨折、右手橈骨尺骨骨折及肱骨疑似線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多發性凹陷性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時即呈植物人之重傷狀況,雖於100年7月29日經緊急送醫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8月6日、10日再接受腦室外流手術,同年8月19日行腦室腹腔引流術與氣管切開手術,同年9月21日接受顱骨整形術與腦室腹腔引流術,同年10月3日、7日、17日、25日及11月7日分別再接受腦室外引流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多重水腦症、腦室炎等重大傷害,並連續住院於各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而延至「102年4月12日」因腦室炎、腦膿瘍、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一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準此,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4所示之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其犯罪時間之認定,應自著手之初(即100年7月29日),持續至行為終了(亦為100年7月29日),並延伸至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時(即102年4月12日)為止,已在其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日「101年3月20日」後,此2罪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四)此外,受刑人本件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1頁)。則受刑人所犯如「一覽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受刑人此部分所犯數罪,既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院自應受該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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