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錤具保人吳振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105年度偵字第20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吳振晞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居所合法傳喚未到庭,經命警拘提,被告亦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準備程序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洵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