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新春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郭新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廖宥臣 於民國105年11月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發生行車糾紛,郭新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路邊,以「瘋子」、「幹你媽,大雞掰」等穢語,辱罵廖宥臣,足以貶損廖宥臣之人格評價。案經廖宥臣提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查,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
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