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九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八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為請求,嗣後主張縱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僱用之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FU-870號營業大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追撞前方之IR-111營業大貨車,導致車毀人傷,使伊受有損害等情,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倘侵權行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其得以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其嗣後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屬訴之追加,原審以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得為統一解決紛爭,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應認為不甚防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訴訟經濟原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FU-87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追撞前方之IR-111營業大貨車,導致車毀人傷,造成伊車輛損失及營業損失。該FU-870號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而該車輛損壞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三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元,及伊因本件車禍賠償IR-111號營業大貨車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及FU-870號車上之乘客計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為此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後於審理中,追加依債務不履行為請求。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伊請求工資補償之訴訟中,自承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肇事起至今已逾二年,其時效已完成,伊自得拒絕其請求。又伊於本件車禍,並無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無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且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及乘客均投有強制保險及意外保險,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向投保之太平保險及中國航聯兩家保險公司索賠人傷意外險及車損強制險之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強制伊連續駕駛車輛十三個小時,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未盡預防之注意,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或有部分過失之情事。而車損修護費用單據為被上訴人自己所開立,上訴人應先催告伊修復或經伊參與議價同意後,再由被上訴人修理,始符合恢復原狀之法理。至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收入損害,應依伊所行駛路線之每日營收平均計算,扣除駕駛員之日薪、柴油、機油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之開支,剩餘金額始為營業收入。又被上訴人所謂之公告,未公告週知,且屬其單方公告契約變更之證明,並非伊同意變更損害賠償分擔之證據,應以立約當時之賠償分擔為準。次者,被上訴人除依據勞動基準法應給付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十八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外,伊有對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因民事涉訟之訴訟費用四百零一元之債權存在,伊就此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FU-87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一公里三百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導致車毀人傷等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公警局字(八四)第0000000號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之所有車輛肇事,就車輛本身損害及營業損失部分,應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上訴人抗辯稱,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之肇事起至今已逾二年,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二年時效期間等事實,有卷附之起訴狀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抗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乙節洵屬正當。
五、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而生之損害,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判決)。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併依債務不履行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駕駛其所有FU-870號營業大客車,上訴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為受僱人完全之債務履行,惟因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發生車禍等事實,既如前述,且其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件車禍事件,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車輛損害、營業損失、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害及傷害等項目,逐一審究其主張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車輛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判決)。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除經營客運業外,亦包括汽車修理業,此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證,是被上訴人修理其所有FU-870號車輛之修復費用所開具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肇事估價單,顯非臨訟始另行杜撰,其記載之修復費用計十八萬七千八百六十四元,即屬可採。其中零件費用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四元,工資部分六萬零八百元,此有肇事估價單附卷可稽。而該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照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四三八(參照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及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剩餘年數之換算及新表試用期限補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FU-870號車輛之出廠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距肇事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期間為一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該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即第一年折舊額為127064×0.438=55654),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又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工資六萬零八百元過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且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修理廠有七、八人,非上訴人所稱以每人一天工資三千元計算等語,按被上訴人公司規模非小,在全國各主要城市均有車輛在營運,其汽車修理廠當不止一、二人而已,而被上訴人修理廠有七、八名人員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其工資尚屬合理,則上開修車工資自可如數請求,二者合計為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車輛損壞之修復期間為二十天,被上訴人站務日誌固記載
台中來往三重,惟被上訴人總公司位於三重市,其並無僅行駛台中往來三重之路線,而司機行駛往台北路線時,會先至台北市讓乘客下車,再開車回三重總站。或者下三重交流道行經三重市,再至台北市○○○○路線係台中往來台北之路線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上訴人就車輛之修復期間及其駕駛客車行駛台中行經三重市至台北市或先至台北市後,再駛回三重市等事實並不爭執(參照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被上訴人駕駛之客車係行駛高速公路而非省道、行經之路線及被上訴人總公司位於三重市等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站務日誌記載台中來往三重之路線,實係台中往來台北路線,即屬可採。再者,依據附卷之出駛車憑單暨行車里程記錄圓型表、被上訴人站務日誌及上訴人薪資總表等件可知,上訴人之行駛之路線為台中(經三重)來往台北、台中來往中正機場及台中往來高雄三條路線,參諸被上訴人站務日誌所記載之一百十一七趟(原審誤為一百一十三趟)之出勤日,其中八十趟出勤日之路線為三重來往台中,約占百分七十,台中至中正機場為二十九趟,約占百分二十五,足見台中來往(經三重)台北之路線及台中至中正機場係為上訴人行駛之固定路線,其他台中往來高雄路線屬臨時路線,是計算被上訴人營業損失之駕駛路線應以台中來往(經三重)台北及台中至中正機場之路線,作為營業損失之依據,即每車每日營收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六千四百四十九元以其日數平均計算,較為合理,其結果得四千八百五十四元【{(80×4276)+(29×6449)}109=4854】((元以下四捨五入)。因上訴人每月休假七天,營業工作日為二十三日,以此換算車輛損壞之修復期間二十天,其得營業工作日為十五日(四捨五入)。從而,車輛損壞修復期間之營業收入為七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即4854×15)。
⑵次者,因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並未有營運之情事,是本件計算營業損失,自
應扣除駕駛員之薪資、油料費及高速公路過路費等營業費用。依據卷附之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及機料耗用比較表記載,每日之過路費八元及油料費用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而兩造前於另案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法院認定上訴人之日薪應為一千九百零一元,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等應扣除之費用為五萬六千九百六十五元(即1263×15+1901×20)。基上,被上訴人之營業損失為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元。
㈢賠償第三人車輛損害及傷害部分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即如前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造成第三人車輛損害及傷害,揆諸前揭說明,就第三人之車輛損害及身體、健康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賠償IR-111號營業大貨車修復費用一萬四千三百元及FU-870號車上之乘客 邱創堯 六千六百一十元、 李韓臨 二萬零三百七十元、 李美儀 五萬零三百七十元、 黃秋薰 三萬五千六百元、 陳冠生 二千元、 黃俊傑 二千元,合計為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分別與受害人完成和解並付款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診斷證明書、和解金匯款同意書、華南銀行匯款資料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基於僱用人之身分,因上訴人之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已分別賠償受害人完畢,「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給付與第三人之金額即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㈣綜上,上訴人依據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應賠償被上訴人所
有車輛損害十三萬二千二百一十元、營業損失七萬二千八百十元、賠償第三人之損害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請求上訴人賠償三十二萬一千三百七十元。
七、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責任等語。上訴人固抗辯稱依據被上訴人行車肇事行政處分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上訴人僅需分擔百分之十之賠償金額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行車肇事行政處分賠償分擔處理標準範例,因被上訴人嗣於八十六年底於中壢發生之重大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為此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發函各站,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者,應全額賠償等情,並公佈於各課、站公佈欄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發函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就追撞車禍之責任,由駕駛員應負責百分之十之責任,修正為全數負責。其目的顯係督促駕駛員注意交通安全之必要措施,其對駕駛員、雇主及大眾之安全均有利益,其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雇用人得向受雇人求償之規定無違,無須由駕駛員明示同意,或者訂立書面契約,始生效力之理。況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即公告解僱時,期間均無異議,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勞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亦足堪認為上訴人已有默示同意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該八六統業字第三四號發函未在各站公布,自不生效力云云,並舉證人 余如忠詹如龍 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余如忠、詹如龍既屬司機同事,關係較為親密,並與資方對立,彼等證言難免偏頗,況亦與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同,彼等證言自難採信。準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責任甚明,上訴人抗辯稱上開修正之賠償分擔事項,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即不足為憑。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伊肇事當時係駕駛往返台中台北第四趟,依行車紀錄顯示已駕駛十三小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其又辯稱:伊公司就駕駛超時,有發放超勤津貼,自上訴人進入公司以來均有發放云云,惟被上訴人雇傭上訴人從事駕駛之高度危險工作,乃帶來該公司自己之利益,該危險工作所產生可能帶來之損害,乃該公司從事該行業所能預料而願意負擔之風險,分配利益予其受僱人為其所必須,公司自應就其危險如勞務是否過於疲憊、設備是否完善,依過失相抵原則妥當分配損害之負擔(參見最高法院法官鄭玉山著僱用人求償權之限制與時效免責之限制,載台灣本土法學三十一期)。就本件而言,上訴人既已駕駛十三小時,則其長期疲憊駕駛,而高速公路車輛速度極快,駕駛人需全神貫注以應付瞬息萬變之路況,否則易於肇事,本院認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責任為十分之八,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二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六元。
八、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上訴人受傷醫療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將上訴人退保而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是上訴人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云云。惟查:兩造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因被上訴人未附合法請假證明,違反工作規則,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雇,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禁止規定在案等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為憑。既然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判斷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之行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依據前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與其應賠償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互相抵銷云云,洵非正當。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已向保險公司索賠人傷意外險及車損強制險之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是被上訴人並無損害可言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亦未獲得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向上開保險公司索賠資料,有覆函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憑。
九、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法院裁定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四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以該訴訟費用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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