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P○○視同上訴人申○○
G○○A○○K○○O○○戌○○亥○○黃○○宇○○玄○○L○○S○○N○○M○○E○○D○○H○○I○○J○○視同上訴人R○○
U○巳○○卯○○辰○○
C○ 羅梅玉 地○○天○○
Q○
F○庚○○丑○○癸○○辛○○子○○壬○○
T○宙○○未○○○甲○○戊○○乙○○己○○丙○○丁○○午○○○寅○○B○○被上訴人酉○○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裁判分割方法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座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0地號、建、面積五八七六.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九0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一六0.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二六四.九八平方公尺及編號M部分面積四二.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L○○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及編號O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戌○○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M○○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七.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U部分面積七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S○○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三0七.
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N○○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二四三.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八.六0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B○○、申○○、G○○、R○○、U○、巳○○、寅○○、卯○○、辰○○、C○、羅梅玉、地○○、天○○、Q○、F○、庚○○、丑○○、癸○○、 黃裕興 、子○○、壬○○、T○、宙○○、未○○○、甲○○、戊○○、乙○○、己○○、丙○○、丁○○、午○○○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R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五
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O○○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K○○取得;編號V部分面積二三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A○○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J○○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I○○取得;編號Y部分面五七.
七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P○○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H○○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P○○及視同上訴人申○○、G○○、A○○、K○○、O○○、戌○○、亥○○、黃○○、宇○○、玄○○、L○○、S○○、N○○、M○○、E○○、D○○、H○○、I○○、J○○等二十人(以下簡稱上訴人P○○等二十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分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五九0地號建面積五八七六.八五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二四三.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一八.六0平方公尺均分歸視同上訴人B○○、申○○、G○○、R○○、U○、巳○○、寅○○、卯○○、辰○○、C○、羅梅玉、地○○、天○○、Q○、F○、庚○○、丑○○、癸○○、黃裕興、子○○、壬○○、T○、羅芳通、未○○○、甲○○、戊○○、乙○○、己○○、丙○○、丁○○、午○○○(以下簡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二三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A○○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K○○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O○○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七六.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一0一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羅名炎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羅名洋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五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L○○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三0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三0七.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四二.九九平方公尺及編號D部分面積二六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玄○○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二三七.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U部分面積七0.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S○○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N○○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M○○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一六0.六三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一一一.四四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三五.九0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酉○○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H○○取得;編號Y部分面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P○○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五七.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I○○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五七.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J○○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八一.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先祖 羅冠英 後代子孫,上訴人P○○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
日起,擔任 羅冠公 祭祀公業管理人。依新社鄉誌記載:「羅冠英:新社庄義俠,智勇雙全,名垂青史,載萬生之亂,平賊立大功,壯烈犧牲,追封忠信校尉。」,兩造均應念及先祖豐功偉業,所遺留公廳( 忠烈第 )以及古厝,有保存原貌之必要,有鑑於此,上訴人P○○既擔任公業管理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系爭土地現存之公廳(忠烈第)及古厝,將來均有拆除之虞,對於兩造均屬不利,為此上訴人P○○從中協調共有人,再提出適當之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並已徵得上訴人P○○等二十人及被上訴人酉○○之同意,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
八十七.五(即十六分之十四)同意附圖新分割方案。
(二)、如附圖所示新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如左列說明:
㈠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五八七六.八五平方公尺,位於新社鄉山區,土地
之利用,應考量山區地形、山上居民群居之特性,宜著重公共通行道路及祭祀「忠烈第」廣場之設置,附圖編號A為「忠烈第」公廳及廣場,宜留設內庭及外庭,以利兩造後代子孫祭祀之用。
㈡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十六塊土地,贊同附圖分割方案已有上訴人P○○
等二十人及被上訴人酉○○,分得二十四塊土地,占系爭土地百分之
八十七.五。㈢其餘編號Q、A1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繼承 羅明 之應有部
分,如依原判決分配,須拆除其建物,如依附圖分配,則為其先祖羅明之古厝,免予拆屋,位置比原判決分割方案較佳。另羅明之繼承人中即視同上訴人申○○、G○○亦同意分配在編號Q、A1位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出:派下系統表及新社鄉公所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新社鄉誌影本一張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B○○、R○○、U○、巳○○、卯○○、辰○○、C○、V○○○○○、地○○、天○○、Q○、F○、庚○○、丑○○、癸○○、辛○○、子○○、壬○○、T○、宙○○、 羅氐 阿快、甲○○、戊○○、乙○○、己○○、丙○○、丁○○、羅氐 冬吟 、寅○○等二十九人(以下簡稱寅○○等二十九人)部分:
視同上訴人寅○○等二十九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酉○○部分:被上訴人酉○○之聲明及陳述,均同意上訴人P○○等二十人所提出之分割分案。
丙、本院依上訴人P○○等二十人之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理由
甲、程序方面:視同上訴人寅○○等二十九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羅明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協議分割未果,爰請求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就訴請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分過一次,在民國四十年又分過一次,依「鬮分合約書」所載,本件屬於第四房之視同上訴人A○○、H○○、I○○、J○○及上訴人P○○等人無權利分配等語,而上訴人P○○等二十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且均同意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三、查被上訴人酉○○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之一羅明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繼承,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P○○等二十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其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視同上訴人宙○○於原審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分過一次,於民國四十年又分過一次,依「鬮分合約書」所載,本件屬於第四房之視同上訴人A○○、H○○、I○○、J○○及上訴人P○○等人均無權利分配等語,惟查:㈠依視同上訴人宙○○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所載,訴外人 羅乖 (長房)、 羅河 (次房)、羅明(叁房)、 羅昂 正(四房)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民國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就渠等先祖房產鬮分,其中關於系爭土地(復盛八五番地)約定「長房羅乖分得本屋南片橫屋前降..
.次房羅河分得八五番本屋右片第參降...參房分得八五番本屋右片第二降...四房羅 昂正 因於本屋無分家屋,故指定於復盛八六番地公田內限二分地以內任其建築房屋作敷地,他房人等永不得異議...長、次、參房貼出別造家屋九百圓」等語,然就系爭土地上「竹木」之鬮分,亦載明:「自山下桂竹園頭...莿竹參叢以外直透至大坵田下水溝止歸四房昂正掌管」、「本屋前龍眼排從南方起...第二號歸四房所得」等語,足見彼等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僅及於地上之建物、竹木部分,尚不涉及建物之敷地(土地)部分。㈡況且,台灣光復以後,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為土地總登記,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查明:⑴三十六年六月一日登記所有人為 羅魁 (應有部分二十四之八)、羅明(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 羅芳亭 (應有部分二十四之二)、 羅炳輝 (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⑵四十七年四月九日A○○繼承 羅昂正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⑶四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羅名椿 受贈於 羅芳金 ,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⑷五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戌○○、 羅名固羅名光 繼承 羅芳石 ,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⑸六十三年五月十八日K○○、 羅道真 、O○○繼承 羅名成 ,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故還原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共)有人為羅魁(應有部分二十四之八)、羅明(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三)、羅芳亭(應有部分二十四之二)、羅炳輝(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二)、羅昂正(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羅芳金(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三)、羅芳石(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六)、羅名成(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六)。㈢又原審依職務上所已知,三十五年四月五日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曾頒令公告(卯微卅五署民字第二八九六號),規定於該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五月二十日止,無論公、私有土地,凡已取得有關土地上各項權利之團體或個人,均應向就近土地整理處(本件應為台中土地整理處,同年十月該處結束,業務由地政事務所接辦)或指定場所,提出「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不動產登記濟證、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最近三年內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填具申報書申報,如不動產登記濟證遺失,各共有人應出具切結書證明。是依系爭土地總登記時上開登記所(共)有人情事觀之,可見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長、次、參、四房共有。㈣除視同上訴人A○○係於四十七年四月九日繼承羅昂正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權利,已如前述外,另依被上訴人酉○○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上訴人P○○及視同上訴人I○○、J○○、H○○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各六十四分之一權利,再參以三房羅明應有部分登記為二十四分之三(八分之一),益見總登記時四房至少仍有八分之一權利。而系爭土地總登記時,距離上開「鬮分合約書」訂立已逾二十年許,其間各四大房是否曾依合約履行,已不得而知,總登記時所有人除「羅明」、「羅昂正」外,其餘羅魁、羅芳亭、羅炳輝、羅芳金、羅芳石、羅名成等人,均已非上開鬮分合約之當事人,是訂約後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應已另作調整。另視同上訴人宙○○所稱系爭土地又於四十年間分配一節,尚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不符。從而,視同上訴人宙○○上揭抗辯,尚難憑信,自不待言。
四、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兩造為先祖羅冠英後代子孫,依新社鄉誌記載:「羅冠英:新社庄義俠,智勇雙全,名垂青史,載萬生之亂,平賊立大功,壯烈犧牲,追封忠信校尉。」,有上訴人P○○等二十人提出之新社鄉誌影本一份存卷可參,上訴人P○○等二十人陳明兩造念及先祖豐功偉業,所遺留公廳(忠烈第)以及古厝,有保存原貌之必要,應可取信,則上訴人P○○等二十人及被上訴人酉○○對於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法,認系爭土地現存之公廳(忠烈第)及古厝,將來均有拆除之虞,對於兩造均屬不利,為此,上訴人P○○等二十人再提出如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高達五八七六.八五平方公尺,位於新社鄉山區,土地之利用,應考量山區地形、山上居民群居之特性,宜著重公共通行道路及祭祀「忠烈第」廣場之設置,附圖編號A為「忠烈第」公廳及廣場,宜留設內庭及外庭,以利兩造後代子孫祭祀之用,再者,系爭土地分割成二十六塊土地,贊同如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者,已有上訴人P○○等二十人及被上訴人酉○○,分得二十四塊土地,占系爭土地百分之八十七.五,即其餘編號Q、A1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繼承羅明之應有部分,如依原判決分配,須拆除其建物,惟如依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配,則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之先祖羅明之古厝,免予拆屋,位置比原判決分割方案較佳,且羅明之繼承人中即視同上訴人申○○、G○○亦同意分配在編號Q、A1位置,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當以上訴人P○○等二十人提出及被上訴人酉○○同意之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於兩造共有人較為有利而可採。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羅明已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繼承,惟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共有人羅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公同共有,爰將此部分分為一筆而為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公同共有。
五、本件被上訴人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為分割方法,始為妥當,原審審判命依原判決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裁判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如附圖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裁判分割方法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於原判決主文關於羅明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人部分,漏列視同上訴人T○,併予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
Y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考│├────┼───────┼──────────────┤│酉○○│二四分之二││├────┼───────┼──────────────┤│A○○│十六分之一││├────┼───────┼──────────────┤│K○○│二四分之一││├────┼───────┼──────────────┤│O○○│二四分之一││├────┼───────┼──────────────┤│戌○○│四八分之三││├────┼───────┼──────────────┤│亥○○│二四分之一││├────┼───────┼──────────────┤│黃○○│二四分之二││├────┼───────┼──────────────┤│宇○○│二四分之二││├────┼───────┼──────────────┤│玄○○│二四分之二││├────┼───────┼──────────────┤│L○○│二四分之一││├────┼───────┼──────────────┤│S○○│二四分之二││├────┼───────┼──────────────┤│N○○│三二分之一││├────┼───────┼──────────────┤│M○○│三二分之一││├────┼───────┼──────────────┤│E○○│四八分之一││├────┼───────┼──────────────┤│D○○│四八分之一││├────┼───────┼──────────────┤│H○○│六四分之一││├────┼───────┼──────────────┤│P○○│六四分之一││├────┼───────┼──────────────┤│I○○│六四分之一││├────┼───────┼──────────────┤│J○○│六四分之一││├────┼───────┼──────────────┤│B○○││共同繼承原共有人羅明之應有部││申○○││分二四分之三,此部分訴訟費用││G○○││應由視同上訴人B○○等三十一││R○○│公同共有│人連帶負擔。││U○│二四分之三│││巳○○││││寅○○││││卯○○││││辰○○││││C○││││羅梅玉││││地○○││││天○○││││Q○││││F○││││庚○○││││丑○○││││癸○○││││黃裕興││││子○○││││壬○○││││宙○○││││ 羅氐阿快 ││││甲○○││││戊○○││││乙○○││││己○○││││丙○○││││丁○○││││羅氐冬吟││││T○│││└────┴───────┴──────────────┘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