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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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庭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庭芸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經常淪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或110年10月中上旬間之某日時,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牛埔里某全家便利商店,自友人 吳勝源 (所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0、3550、40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處取得吳勝源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被告取得吳勝源所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前述資料後,即於110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所取得之第一銀行帳戶前述資料,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將上揭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傳送予對方。嗣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透過Twitter軟體認識被害人 黃鈞立 後,再向被害人黃鈞立佯稱至博奕網站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鈞立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1時46分許、1時48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3萬元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㈡透過臉書與欲找尋兼職工作之告訴人 邱繼慶 接觸後,再向告訴人邱繼慶佯稱有投資平台名額給告訴人邱繼慶註冊帳密自行進行投資,再依客服人員指示存款至指定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邱繼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㈢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 陳惠萍 接觸後,再向告訴人陳惠萍佯稱有投資網站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惠萍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萬元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㈣透過臉書與欲找尋兼職工作之告訴人 李憶皖 接觸後,再向告訴人李憶皖佯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入金進行操作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憶皖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19日下午5時14分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萬元匯入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被害人黃鈞立、告訴人邱繼慶、陳惠萍、李憶皖等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因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8號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7號,下稱前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6月30日宣判,有前案111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及111年6月30日宣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1年6月9日始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案章戳蓋於其上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9日彰檢原善111偵6979字第1119024085號函與所附追加起訴書可憑。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楊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