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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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進彰酒後貿然駕駛汽車,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因追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酒精濃度、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寬頻有限電視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99號被告張進彰(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彰於民國111年3月14日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公司,復於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公司車輛欲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機房。嗣於同日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陳甸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9分許,對張進彰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進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甸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及車損情形)2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