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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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玉妹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偵卷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且因擦撞他人車輛而肇事,顯示確有醉態駕駛情形,本不宜輕恕,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尤麗燕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此有上述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工具種類、酒精濃度、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93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初犯本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尚有彌過向上之意,寧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林玉妹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妹自民國111年1月31日上午7時許起,在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之友人住處飲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至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其行經員林市中正路與南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尤麗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僅林玉妹受傷,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玉妹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玉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證人尤麗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7張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事故之事實。5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照種類與違規查詢紀錄、車籍資料等資料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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