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仲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0年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 司馬懿 」、「 馮迪索 」、 曾品軒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上繳予收水車手,並取得報酬之任務(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第821號、第920號、第923號、第1040號合併審理及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家庭代工為由,於111年6月21日取得少年葉O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內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且將該提款卡交予甲○○。甲○○即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0年6月22日下午某時致電乙○○,假冒「生活倉庫網站」、銀行員工,表示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造成訂單重複,會有銀行人員協助處理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金額,其中於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37分、同日時40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04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甲○○隨即經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工作機內飛機通訊軟體指示,持前述郵局帳戶提款卡,依序於110年6月22日下午6時43分、同日時44分,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道周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0,000元、39,000元,並將所提領贓款依指示交付予上手,而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以此方式取得財物並層層轉交上手,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之款項真正去向,甲○○因此取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警方調閱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發現異常,通知匯款人乙○○說明匯款原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曾品軒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O羽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4日儲字第1110133037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起訴書書類查詢列印資料及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8號等案件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 。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依前所述,被害人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葉O羽之郵政帳戶即本案人頭帳戶後,被告依其行為分擔模式,先行拿取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自陳: 弘光 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
弱電工程,日薪約1,400元,育有2名子女,分別12歲、2歲,均由其妻照顧,其需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3頁);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冒用網購商家、銀行員工名義為本案犯行,並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而為擔任第一線提領款項之角色,兼衡其參與經手部分之被害人交付款項金額,與所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由其他法院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遭分別判刑,於另案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本案被害人僅1人,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嗣於辯論終結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被告陳報其另案還款資料、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已勉力填補損害,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審酌,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其所收取之贓款,被告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該現金既已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行騙,而由被告提領99,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等語(參警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報酬是領出來的金額1%至2%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被告歷次關於犯罪所得之供述不一,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實際數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99,000元×1%=990元)。互核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及被告賠償之數額,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另案查扣一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4頁、第6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41-47頁),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故沒收與否,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