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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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魏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9月22日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8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8年6月1日,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依前開規定,由原告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安信信用卡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兩造約定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於104年3月1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5,408元後迄今未為付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須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至訴訟繫屬時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1萬137元(消費款為49萬8,013元、已到期利息1萬1,284元、已到期費用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資料查詢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反面)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利息計算方│││(新臺幣)│(民國)│止日│式│├──┼──────┼───────┼───┼─────┤│1│6,298元│自民國104年6月│至清償│按週年利率││││8日起算│日止│12.25%計算│├──┼──────┼───────┼───┼─────┤│2│49萬1,715元│自民國104年6月│至清償│按週年利率││││8日起算│日止│13.8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