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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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號、第3318號、第114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志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雄分別基於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載小額貸款之廣告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借貸金錢。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李碧梅徐日 豐、 吳萬忠廖姝 妮等4人,因需錢孔急,遂經由上開報紙之分類廣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自稱「陳先生」之郭志雄取得聯繫後,郭志雄即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利用經濟窘迫之人急需用錢無暇深思之機會,各貸予前開4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金額,並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率,向前開李碧梅等4人各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及要求提供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 徐日豐 無力償還高額利息,且不堪遭郭志雄債務催討,即報警處理,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35分,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前,當場為警查獲郭志雄向徐日豐催討債務,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碧梅、徐日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吳萬忠、 廖姝妮 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害人徐日豐所償還新臺幣(下同)2,500元鈔票影本、借款人名冊暨聯絡電話影本、被害人吳萬忠所開立票號289478號面額24,000元之本票影本、被害人徐日豐所開立票號495188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影本、被害人廖姝妮所開立票號604249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份,以及查獲地點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至多不過月息2分、3分,而民法第205條所示得請求之最高約定利率業僅有年利率20﹪,足見被告貸放予前開被害人等4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金額,與其上開計息標準除顯不相當,甚差距甚大,則該被害人等4人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必不會同意均以10天為1期,分別以年利率高達
360﹪、360﹪、540﹪、360﹪之高額利息舉債。是前開被害人等4人會依上開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顯係處於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由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按借貸金錢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悖乎公序良俗且屬違法行為,要無疑義,其因此約定取得之利息,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因不法原因而取得之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換言之,重利為法令禁止之行為且違背公序良俗,其行為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不發生該法律行為上效果,是貸與人無請求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權利,借款人亦無清償該鉅額利息之義務。核被告利用前開被害人等4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其款項,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4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以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且使前開被害人等4人支付鉅額利息,復尚未賠償該被害人等4人所受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參以被害人徐日豐已原諒被告,且無須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此有102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提供擔保│被告已收││號││││(新臺幣)││(新臺幣)│取之本金│││││││││及利息(│││││││││新臺幣)│├─┼──────┼─────┼───┼─────┼──────┼─────┼────┤│一│99年12月上旬│在位於桃園│李碧梅│25,000元(│每10日為1期│票面金額2│本金5,00│││某日│縣八德市永││惟實際僅交│,每期利息2,│萬元及5仟│0元、利││││豐路563號││付22,500元│500元,依借│元之本票各│息10幾萬││││之新興高中││【起訴書誤│款金額25,000│1紙│元││││前││載為22,000│元換算年利率││││││││元,經公訴│高達360﹪││││││││檢察官當庭│││││││││更正】,其│││││││││餘2,500元│││││││││預扣計入第│││││││││一期利息)││││├─┼──────┼─────┼───┼─────┼──────┼─────┼────┤│二│100年11月間│在徐日豐位│徐日豐│30,000元(│每10日為1期│票面金額4│本金1萬│││某日│於桃園縣楊││惟實際僅交│,每期利息3,│萬元之本票│元、利息││││梅市○○路││付27,000元│000元,依借│1紙│18,000元││││210巷8號││,其餘3,00│款金額30,000││至21,000││││3樓之居處││0元預扣計│元換算年利率││元。││││樓下││入第一期利│高達360﹪││││││││息)││││├─┼──────┼─────┼───┼─────┼──────┼─────┼────┤│三│101年3、4│在桃園縣中│吳萬忠│30,000元(│每10日為1期│票面金額2│本金7,00│││月間某日│壢市 龍岡圓 ││惟實際僅交│,每期利息4,│4,000元之│0元、利││││環處││付25,500元│500元,依借│本票1紙│息13,500││││││,其餘4,50│款金額30,000││元至18,0││││││0元預扣計│元換算年利率││00元││││││入第一期利│高達約540﹪││││││││息)││││├─┼──────┼─────┼───┼─────┼──────┼─────┼────┤│四│101年9、10│在廖姝妮位│廖姝妮│100,000元│每10日為1期│票面金額20│利息3萬│││月間某日│於桃園縣中││(惟實際僅│,每期利息10│萬元之本票│元││││壢市○○路││交付90,000│,000元,依│1紙│││││二段208巷││元,其餘10│借款金額100,││││││15號13樓之││,000元預扣│000元換算年││││││之住處樓下││計入第一期│利率高達360││││││││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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