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1號、第2703、第30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萬福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4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萬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3公克),係供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12月28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12月28日│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晨1時30分許,在│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凌晨2時40分許,為│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2│桃園縣桃園市某加│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縣桃園市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年│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山路251號前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度││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其持有,供其│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叁││審│││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公克)沒收銷燬之。││易│││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字│││1包(驗餘毛重0.28│││第│││3公克)。│││517├────────┴────────┴─────────┴─────────┤│號│證據欄:││︶│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83公克)。│├──┼────────┬────────┬─────────┬─────────┤│二│102年4月8日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4月12日│吳萬福施用第二級毒││︵│午10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因另案為警拘提,經│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2│縣平鎮市○○路附│吸其煙氣之方式,│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年│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後,結果呈甲基安非│││度││基安非他命1次│他命陽性反應。│││審││││││易││││││字├────────┴────────┴─────────┴─────────┤│第│證據欄:││2214│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號│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