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榮(原名郭秋霖)
陳鈺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鈺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秋榮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詎其仍不知悛悔,與陳鈺菁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郭秋榮與陳鈺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二)郭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嗣於102年4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郭秋榮騎乘附表編號一所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陳鈺菁,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陸續起獲附表所竊得之重型機車2輛、鑰匙4支及卡車電瓶2顆等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秋榮、陳鈺菁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 洪國勝 、郭 蓉華林德居 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秋榮、陳鈺菁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郭秋榮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郭秋榮、陳鈺菁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郭秋榮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2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鈺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郭秋榮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惟其與被告陳鈺菁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上開贓物均業經起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非重,且被告2人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秋榮、陳鈺菁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涉犯法條│││││├─────┤│││││主文欄│├──┼───────┼───┼────────────────────┼─────┤│一│102年3月9日│洪國勝│郭秋榮與陳鈺菁,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刑法第320│││凌晨0時許││,見洪國勝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條第1項││├───────┤│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2支遺留於前置物箱,├─────┤││桃園縣中壢市長││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郭秋榮、陳│││樂四街2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鈺菁在旁把風,郭│鈺菁共同竊│││││秋榮則持上開鑰匙1支啟動引擎而竊取該重型│盜,郭秋榮│││││機車,得手後,郭秋榮旋騎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處有期徒刑│││││車附載陳鈺菁離去現場。│陸月,陳鈺││││││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證│①贓物領據(保管)單。││││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洪國勝)。││││④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獲照片。││││⑤起獲機車鑰匙2支照片。│├──┼───┴───┬───┬────────────────────┬─────┤│二│102年3月22日│ 廖正樓 │郭秋榮與陳鈺菁,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刑法第320│││凌晨5時許│所有,│,見廖正樓所有,現由 郭蓉華 管領使用中之車│條第1項││├───────┤現由郭│牌號碼為JM9-996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桃園縣平鎮市民│蓉華管│鑰匙2支,其中1支插於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郭秋榮、陳│││族路雙連一段12│領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鈺菁共同竊│││3之1號前│中│犯意聯絡,由陳鈺菁在旁把風,郭秋榮則啟動│盜,郭秋榮│││││引擎而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後,郭秋榮旋騎│處有期徒刑│││││乘該竊得之重型機車附載陳鈺菁離去現場。│陸月,陳鈺││││││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物證│①贓物認領保管單。││││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主廖正樓)。││││④起獲機車鑰匙2支照片。││││⑤起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現場照片。│├──┼───┴───┬───┬────────────────────┬─────┤│三│102年4月2日│林德居│郭秋榮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林德居之住宅前│刑法第321│││下午1時30分許││,見鐵門未關,又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條第1項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1款│││桃園縣中壢市民││未上關之鐵門侵入林德居之住宅後,徒手竊取├─────┤││族路三段86巷66││置於屋內之卡車電瓶2顆,得手後旋逃離現場│郭秋榮侵入│││之19號林德居之││。│住宅竊盜,│││住宅│││處有期徒刑││││││捌月。││├───┬───┴───┴────────────────────┴─────┤││物證│①贓物領據(保管)單。││││②卡車電瓶起獲照片。││││③竊盜地點門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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