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濟榮
林季良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42號、第7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之潤滑油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見民國102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
2人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又被告2人間就本件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多次媒介 張氏 秋莊 等人於養生館內與不特定男客猥褻之行為,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多次媒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行。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竟即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有害社害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被告甲○○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經偵查審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按摩油1瓶,為被告丙○○所有,且係供其等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942號102年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01年9月12日起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0號1樓「越店養生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甲○○受僱於丙○○擔任現場負責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2月28日,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張氏
秋莊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799元,由店家抽取300元,餘則歸 張氏秋莊 所有。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警員 閻立豪 喬裝男客前往上址消費,由甲○○出面接待,引領閻立豪至編號105號包廂內等候,並安排張氏秋莊進入包廂服務,嗣於按摩20分鐘後,張氏秋莊即以暗語表示店內有半套性服務,須加收小費200元,且以潤滑油塗抹閻立豪之生殖器,閻立豪當場表明警員身分,因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潤滑油1瓶。㈡於102年3月16日,在上址店內容留、媒介店內女服務生陳氏
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按摩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799元,由店家抽取300元,餘則歸 陳氏芳 所有。於同日下午3時許, 吳國義 前往上址消費,由甲○○接待,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旋引領吳國義至編號108號包廂內等候,並安排陳氏芳進入包廂服務,於按摩過程中,陳氏芳以暗語表示店內有半套性服務,復以將潤滑油塗抹吳國義之生殖器,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前往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本次犯行所用之潤滑油1瓶。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有口頭告誡小姐不得在店內從事性交易,是事後才知道張氏秋莊與陳氏芳有性交易行為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沒有向客人說有半套性服務,也不清楚小姐的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丙○○為上開養生館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
被告丙○○僱用之現場負責人,月薪3萬6,000元,張氏秋莊、陳氏芳亦為被告丙○○所聘僱,所得依服務時數以前揭方式計算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101年9月12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閻立豪進入上開養生館時,係由被告甲○○接待、引領至包
廂並安排張氏秋莊入內服務等情,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張氏秋莊於警詢時、證人閻立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張氏秋莊於按摩過程中主動探詢喬裝警員是否欲進行半套性交易,並塗抹潤滑油在警員生殖器上等情,業據證人閻立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職務報告、現場蒐證錄音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現場蒐證錄音光碟在卷可稽。
㈢吳國義進入上開養生館時,係由被告甲○○接待、介紹消費
方式、引領至包廂並安排陳氏芳入內服務等情,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氏芳於警詢時、證人吳國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又陳氏芳於按摩過程中為吳國義進行半套性服務,並將塗抹潤滑油在其生殖器上等情,業據證人吳國義於偵查中、證人陳氏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㈣上開養生館內包廂為木頭拉門設計,不能上鎖等情,經被告
丙○○供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可佐,足見該包廂隱密性甚低,苟非被告2人同意,則證人張氏秋莊、陳氏芳何以甘冒易遭察覺之風險,在其內從事半套性服務?衡情被告2人對張氏秋莊、陳氏芳於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應可預見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留、媒介渠等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丙○○雖未直接由證人張氏秋莊、陳氏芳之提供性服務收取價金得利,然此項額外服務自能擴大招攬本意不在按摩之顧客來店消費,進而增加按摩業績,使被告丙○○因而獲利,是其顯有藉由性交易以營利之意圖自屬無疑;而被告甲○○知悉店內提供半套性服務以營利,仍受僱於被告丙○○,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並安排女子進入包廂服務,自屬與被告丙○○合謀,且著手參與容留、媒介之行為,綜上事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其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按摩油1瓶,係於上開養生館扣得,被告丙○○為該店家負責人,上開物品自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陳宥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