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枚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
0、13377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102年度偵字第19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枚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枚娟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21時許,先以電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日22時35分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將上開提款卡以宅配通方式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 陳其良 」之成年男子收受,供自稱「陳其良」之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蔡枚娟所提供之上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102年3月12日18時30分許, 張心愷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
電自稱PCHOME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致將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定期扣款12個月云云,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台新員工,佯稱須使用提款卡至提款機設定方可取消分期云云,張心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張犁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3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44元至蔡枚娟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內。
㈡於102年3月12日20時許, 陳炫光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簽收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將持續付款云云,嗣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郵局專線顯示號碼來電,佯稱須至提款設定方可取消持續扣款云云,陳炫光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網路ATM,而於同日20時29分許,轉帳2萬9,029元至蔡枚娟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內。
㈢於102年3月12日16時許, 曾遠霖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電池1個卻誤設為購買12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訂單云云,曾遠霖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羅東車站前之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時30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蔡枚娟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內。
嗣因張心愷、陳炫光及曾遠霖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心愷、陳炫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枚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5號卷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張心愷、陳炫光及曾遠霖於警詢時所證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相符(參10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8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6、7頁),並有被告之桃園南門郵局交易明細表、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告訴人陳炫光之存摺影本、告訴人張心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害人曾遠霖之存摺影本等在卷可稽(參10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20、21、29至31、35、36頁,102年度偵字第19875號卷第8頁),告訴人張心愷等人確係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又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40歲,為製造業之生產管理人員,並已有6、7年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102年度偵字第11110號卷第96頁),是被告顯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雖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桃園南門郵局帳戶予「陳其良」,以供「陳其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得以持往詐騙他人財物,因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茲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應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自己所申辦之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張心愷、陳炫光及被害人曾遠霖並致之轉帳匯款,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曾遠霖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究。又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為等同之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草率提供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卻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並分別提供開庭車馬費1,000元、3,500元予告訴人張心愷、陳炫光以積極促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卷第35頁背面),事後雖因資力問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仍堪認有悛悔之意,且依卷內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此得利,而被害人因而遭受之損失亦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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