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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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51號上訴人即原告 施羽宸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規範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
105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且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6,857元及遲延利息,並應按被上訴人占用面積119㎡、年息10%為計算基準計付租金,就其中請求自
105年6月1日起每月定期給付租金之部分,期間未確定,衡以系爭2建物為86年間起造,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房屋建築耐用年數估算,其存續期間當可超過10年,揆諸上開說明,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定期給付價額即為1,821,89
0元(計算式:15,310×119×10%×10=1,821,890),經加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018,747元(計算式:
196,857+1,821,890=2,018,747),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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