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施羽宸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玲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定兩造間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四五號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之租賃關係,其月租金自民國一零五年六月一日起,應再增加按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乘以十二分之一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各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同年8月18日以其所有之同小段749、75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45號(含增建部分,下分稱系爭243號、245號)建物所占用,此建物當初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起造或同意興建,應認兩造間就此存有租賃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租金,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5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按系爭243、24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即119㎡,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租金共新臺幣(下同)318,822元;並請求核定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同按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租基礎。縱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伊則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此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類推適用第425條之1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18,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243、24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系爭243號、245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存有租賃關係,伊自取得建物所有權後,即欲與上訴人協商租金,惟租金應按各年度申報地價分別計算,不得單依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且目前加工區外移,當地人潮與商業活動並不繁榮,出租不易,上訴人復刻意調高申報地價,伊出租建物之獲益跟不上申報地價之漲幅,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實屬過高;又伊認為如能將系爭243、245號建物全部出租予他人而為獲利,則伊所需給付之租金應為每月6,000元,然若伊未能順利出租,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給付租金,否則伊將蒙受損失。再者,系爭土地本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 施柳鳳 名下,經 施柳鳳興 蓋系爭243、245號建物,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965元,及自105年6月24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243號、245建物(含增建部分)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租金應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原審以系爭土地非得與漢神巨蛋、三多商圈等非基地周邊地區比擬,作為比較基準核定租金標準顯屬不當,上訴人現另將243號房屋出租供開店使用,且系爭243號房屋之前手之租賃關係,租金曾經本院核定以申報地價8%計算年地租,故本件核定不應低於申報地價8%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核定被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按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計算之租金。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母施柳鳳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於102年8月2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243號、245號建物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即119平方公尺。
㈡、施柳鳳於86年11月6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即系爭243號)建物,以起造人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於93年7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施順傑 ;復於103年9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者,訴外人 施明賢 於86年11月6日就高雄市○○區○○段○○段000○號(系爭245號)建物,與訴外人 施天生 共同起造後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嗣於103年8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施柳鳳於系爭243、245號建物興建時,曾分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曾將系爭245號建物之1、2樓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陳明法 使用,每月租金約定為16,000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間為10,678.4元/㎡、於105年間為15,310元/㎡;其公告現值於102年1月為47,370元/㎡、於105年1月為68,970元/㎡。
五、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兩造之年租金應核定為申報地價若干之百分比方為適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的租金為若干?
㈡、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無出租,被上訴人是否仍須負租金給付之責?核定前開租金是否須考量未出租之情形?茲分論如下: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43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原同為施柳鳳所有,嗣兩造分別為房屋及土地之受讓人,依前開規定自推定有租賃關係;系爭245號建物,為施明賢經施柳鳳同意後興建,然依同一法理,經兩造同意,非不得依該規定成立租賃關係,並請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基此,兩造對於系爭243號、245號建物占用全部系爭土地,而存有租賃關係等事實不爭執(見簡卷第20頁),僅就租金計算方式暨數額,迄未能達成協議而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243、245號建物之日起,及其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參考基準,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並由本院核定其租金數額,即屬有據。
㈡、按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基地租賃契約。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故土地法第105條規定雖準用第97條、第99條規定,其租金本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10%,但於係供商業使用有特殊利益時,自應不受此限制。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
1、系爭土地屬建地,位在高雄市○○路與後勁西路之交岔口附近,前方之加昌路為四線以上車道,又其相鄰地區有早餐店、餐廳、飲料、小吃店、便利商店、運動用品店、文具店、機車行、高雄捷運後勁站、加油站、公園、游泳池、學校、醫療機構、眼鏡行、KTV,周圍建物櫛比位次,並近後勁夜市等情,有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電子地圖、現況圖在卷可證(分見訴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第41-3頁,簡上卷第5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交通、文教、商業、遊憩等生活居住機能佳。另酌以被上訴人自承將系爭245號建物之1、2樓部分出租予臺灣民政府;系爭243號建物出租予販賣外籍勞工用品店使用,租金均為每月16,000元,均係收取商業利益,而非一般住宅使用;又其公告現值於102年1月為47,370元/㎡、於105年1月調漲為68,970元/㎡,足見系爭土地周邊區位優越性甚佳,是認本件租金核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為適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刻意調高申報地價,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租金之基礎,實屬過高云云,惟高雄市政府於105年1月1日起整體調整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最低必以公告地價80%為基準,故必隨之調整,而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至104年間為10,678.4元/㎡、於105年間為15,310元/㎡,漲幅約為43%,與前開公告現值調漲幅度45%相當,實難謂上訴人有何惡意調升申報地價之舉措。末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如未能出租系爭243、245號建物予他人,無庸給付租金等語。然建物之出租情形,繫諸於被上訴人主觀之出租意願、客觀上有無張貼出租廣告或委由業者協助處理、當時當地租賃需求及議租能力等諸多因素,不一而足,不影響系爭243號、245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況,是此實係被上訴人處置自身資產方式及其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執之對抗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非可憑採。
2、基此,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至105年5月31日期間,得請求已屆期租金為243,931元【計算式:{10,678.4×119×10%÷12×(26/30+3+12)}+{15,310×119×10%÷12×5}=243,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核定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每月應給付之租金,亦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10%計算年地租後,再以其1/12折算月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931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核定月租金為自105年6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乘以1/12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121,966元及利息部分。㈡、核定兩造月租金為自105年6月1日起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1/12計算之金額,均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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